上学权不该由“少女跳楼”争取
2007-09-01
   14岁的兰州女孩小丽(化名)因家庭原因有半年时间没有到校上课,渴望读书的她为了上学,做出了要跳楼的惊人举动。(8月30日《兰州晨报》)

    又到一年开学时,孩子们应该快快乐乐走进新学期,重新跨进学校的大门,但14岁的兰州女孩却要靠跳楼来“逼宫”,争取自己应有的上学权,着实令人唏嘘!

    上学权其实就是受教育权。如何保障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我国目前至少有两部专门的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部是《义务教育法》,一部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不仅对保障未成年受教育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更明确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责任。可以说,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强制义务,不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更应该把“一个都不能少”作为责任所在和理想追求,何以要一个未成年人通过跳楼去争取?

    而2006年底修订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同样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同时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某种意义上,“知识成就人生,教育改变命运”,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与他们应当享有的四大权利密不可分,是四大权利的基础,更是核心所在,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专项列出。

    法律规定不可谓不严厉,责任也不可谓不明确,但可惜两个“尚方宝剑”都是“手起剑不落”。少女跳楼的孱弱身影折射的不正是钝口的法律吗?半年时间没有到校上课,学校何以没有闻风而动,至少应该组织个家访,肩负起劝解、向上汇报责任吧?那么,其他担负督促、制止等职责的组织与部门为何同样“锅不动瓢不响”呢,难道只知道跳楼之后看热闹吗?

    少女跳口争取上学权,恐怕不只是法律之羞,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更应该为此汗颜!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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