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喆:关于艾滋病人的权利及其人权保障
2006-11-27

林喆:关于艾滋病人的权利及其人权保障

中共中央党校理论法学博士生导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在谈论艾滋病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前,必须搞清几个问题。

首先应确定的是,艾滋病是否是一种传染病?这一问题不确定,就无法讨论艾滋病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回答是,艾滋病是一种疾病,而且是一种会对他人的健康构成严重威胁且蔓延势头极为迅猛的传染病。

由卫生部颁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812实施)将艾滋病与淋病和梅毒等同列为“性病”(第二条)。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198991施行)指出,在“科学地宣传艾滋病的主要传播方式及主要高危行为,如共用注射器吸毒、不安全性行为、使用没有严格消毒器具的不安全拔牙、供输血液、注射、美容或其他侵入人体的操作等”的同时,应当“告诉人们艾滋病不通过一般公共活动传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强调艾滋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在提法中不宜用‘绝症’‘超级癌症’之类词,应使用‘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方法但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严重传染病’”。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国务院出台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对于艾滋病的传染性及蔓延状况的基本描述是: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办法、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研究证明,艾滋病通过三种途径传播:经性接触、经血液和经母婴传播。与人的行为紧密相关,对家庭、社会生产力破坏极大;由于对该病和感染者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歧视和处理不当引起的社会不安定事件也屡见不鲜。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传播和广泛流行,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公共卫生和社会热点问题。我国自1985年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艾滋病感染率一直控制在较低水平,然而,随着全球艾滋病流行重心逐渐向亚洲转移,近两年艾滋病的传播速度也呈倍增趋势。”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也强调了艾滋病的传染性,据国内有关专家以组分法和德尔菲法测算,我国艾滋病病毒实际感染人数已超过30万人。以此为基础,用世界卫生组织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加倍时间法推算,到2000年,我国艾滋病病毒实际感染人数有可能超过120万人。

必须明确的是,数字的多寡并不影响对艾滋病传染性质的基本判断,而只用于说明其传播或发展的程度。

其次应搞清的是,对艾滋病人进行隔离治疗是否具有非法性?

诸如上述的数字必然引起社会管理层的恐慌,它加深了医学界对艾滋病传染的严重性的论断,于是对艾滋病人进行隔离治疗,便成为防止其传染他人和缓解艾滋病迅速蔓延的主要方式。

现在的问题是,这一做法是否合法。

回答是,具有合法性。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91施行)第三条,将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三类。艾滋病与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病疾、伤寒、淋病等22种疾病被列为乙类传染病。但是在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病人、炭疽病或其中的肺炭疽病人与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彼此之间有所区别。区别对待的理由在于,其传染性及后果程度不等。该法的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防疫机构在发现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交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第一款)。

可见在中国对艾滋病人所采取的隔离措施有其法律根据,隔离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依照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人们在对某些有争议的行为进行判断时,应当首先从法律上思考之,而不应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外做出其正当性与否之类的价值判断。

医学科学处于发展中,人们对于艾滋病的了解有一个过程,而随着这一研究的深入,相信人们对于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传染病的传染性程度及其传播途径,以及防治措施会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和描述。正是这样,《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在对该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进行分类后,又在同条中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这一规定表明了法律对于客观事实和科学的尊重。

在艾滋病防治方面,法律的进步有赖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后者是前者的基础之一。

按照《世界人权宣言》(19481210联合国大会通过),“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第三条),但是个人对自由或权利的享有不是无度的,它不能对社会和他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某种威胁,所以该《宣言》二十九条规定了人们对于社会所负有义务,个人人格的自由充分发展以社会为基础,人们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它们“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反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但又指出,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条件。”

《联合国人权公约》(1966129在纽约开放签字)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对健康权的保障,并规定:“(C)预防、疗治及扑灭各种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及其他疾病;(D)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

我国宪法从各个方面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住宅、通信秘密、宗教信仰自由、合法的财产权等个人权利;(2)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和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等政治权利;(3)劳动权、就业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著作权、科研和创作自由权、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保健权、婚姻自由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4)特定社会成员(如妇女、儿童、老、弱、病、残和少数民族公民)除了不受歧视地享有与普通公民完全平等的权利外,还享有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这些法定权利不是空洞的和抽象的,它们渗透在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通过具体的规定来体现。

就《传染病防治法》而言,不仅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于公民健康权的重视,而且也可说是从法律上对于特殊社会成员群体(传染病人群体)所做的一项保护措施。但是,倘若仅仅从这一法律出发强调对于艾滋病人的隔离治疗的合法性,那么便是对中国政府在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权益,及协调他们的权利与其他公民健康权之间冲突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的一种忽略,同时也偏离了中国现行法律的精神。

从严格意义上讲,公民的健康权包括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因其病的传染性,他们的行为受到一定限制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心理健康可以被人们所忽略。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在要求艾滋病人承担起社会责任(如积极配合医治并不将艾滋病向社会扩散)的同时,理应对他们因此而丧失的诸多利益(如人身自由的受限制,交友面的缩小或旧有关系的失却,性生活的受限或丧失,因无法避免地被歧视而导致的自尊感等精神损失,等等)进行补偿。这除了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医疗,及扶助用于艾滋病治疗药物的生产、进口、消费(如适当免征关税和增值税、下调药品价格或医治费用)等外,还包括在对他们进行药物治疗的过程中,注意医治环境的建设、他们的主观感受,以及提高医护人员的医术、素质和生活待遇。

我国在这方面已有清晰的认识和积极的态度。这表现为,一是重视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制度建立;二是重视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制订,探索制定了一些适宜的防治对策、措施和相关法规、规范;三是重视队伍建设,组织了大量的培训、宣传教育、科研和国际合作等工作。 
    90
年代末,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文件,对预防与控制艾滋病这样一项“刻不容缓、复杂而长期”,且“需要全社会参与并实施综合治理”的“艰巨任务”作了明确的、原则性的及远程的规定。

如,1997年颁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对加强重大疾病防治提出了要求。

19981026,由国务院卫生部、国家计委、科技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该通知指出,制定该项计划的目的是,“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失时机地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增强全社会抵御艾滋病的能力、减轻艾滋病给人民健康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危害”。

之后,《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出台。这一行动计划对于实施原则、目标和工作指导、行动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在“实施原则”中仍强调了在进行“健康教育”时与“行为干预”的结合。该计划提出了到2002年底要完成的工作指标,其中第三项为“全国至少有50%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能在社区和家庭获得医疗和生活照顾”。该计划还包括,在2005年底前要完成如此的工作指标:“全国90%的县()级以上综合医院、传染病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以及50%的艾滋病高发地区的中心卫生院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断、治疗、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75%的乡镇卫生院、50%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 并规定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艾滋病预防、治疗和护理体系。要建立社区专业骨干队伍和志愿者队伍,营造有利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生存的宽松环境,实施医疗照顾与关怀,并加强管理,减少其流动。
   
该计划对总目标和工作目标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作目标中规定:“到2002年,全国大中城市和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地(市),应在现有医疗机构中完善一所具备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规范化治疗、护理、咨询和预防保健服务能力的医院,同时完成各类医疗卫生人员艾滋病专业知识培训。”“到2002年,85%以上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过性病专业知识的短期培训,85%的县(区)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能为性病病人提供规范的诊断、治疗、咨询等医疗保健服务。到2005年,将性病防治、监测和健康教育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国务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国实际而制定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将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视为控制艾滋病病毒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免受感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和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这一法律文件相当重要。其中包括这样一些重要规定:

——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开展艾滋病病人的家庭护理和心理咨询服务以及针对有高危行为人群的预防宣传教育活动,尽可能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帮助,在减少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家庭成员的社会歧视方面发挥特殊作用。

——提高性病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保密服务,减轻病人负担。

——要加快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法规的立法进程及其他相关法规的修订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逐步完善艾滋病、性病防治的法制体系。 
   
——(在管理方式上) 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寄鼓励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管理。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要为他们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利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

——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要为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制定鼓励政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院隔离治疗。在病程缓解期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并由收治单位指定12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感染者或病人,在治疗费用方面,由接收医院向当地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
 
  ——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他们进行道德教育、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解决困难,支持其战胜疾病,保证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所内管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保外就医。

 

之类的表述几乎在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类政策法律文件中都可见到。如,在国务院《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198991施行)中,第二项原则是“把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政策性”,其中第三点强调了“防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宣传”的问题,指出,“要明确:(1)歧视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反而极易成为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2)每个人都必须懂得预防知识和措施,否则都有感染艾滋病的可能;(3)感染者是无知和疾病的受害者,与其他病人一样需要人们和社会给予人道主义的关心和帮助,即使是由于有过某种过失行为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也是受害者。”  

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对省级及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取得的许可部门、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的执业许可部门,以及预防、治疗、报告等制度和进行了规定,并特别规定:“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十六条),“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生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第十七条)。 
   
可见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人权保护措施涉及到方方面面,而不仅仅只是一个治疗问题。就预防和治疗看,中国政府所主张的是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和护理体系,在社区组建专业骨干和志愿者队伍,对他们实施医疗照顾和关怀,营造有利于他们生存的宽松环境,同时对之加强管理,减少他们的流动,以避免艾滋病的传播。也即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减少艾滋病对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的影响。

由此可见,对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携带者的行为限制,以及对其中某些人实行隔离、区别对待、强制检测,是有条件的,也即不是对所有的人都如此。而从中国政府对艾滋病防治的长远规划看,对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携带者的态度上也是以为他们提供一个更为人道、更有益于他们心身健康的环境——即不脱离家庭,不使这种弱势群体与世隔绝,而使他们得以在社会中生活,过正常人的生活——为目的的。

因此,我们不应该将艾滋病人这种绝对的弱势群体与世隔绝,达到防治之目的。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中,艾滋病人应当在法律上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同时也与其他公民一样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都是需要法律制度加以保证的。而一系列的法律及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某种程度上有赖于人们观念的转变。我们应该将艾滋病看作是一种与其它疾病一样的疾病,一种需要认真防治的传染病;应该像对待其他病人一样平等地对待艾滋病人;应该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医疗的费用上给予艾滋病人更多的援助。

总之,关注艾滋病人的生存状态,关爱艾滋病人群体,反对将他们排斥在社会之外,对于防治艾滋病和遏制艾滋病的蔓延,具有重要意义。近些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关于防治艾滋病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无一不体现出一种深切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关怀。从另一方面讲,要将这些政策和法律文件转化为具体的制度、措施、办法贯彻落实下去,变为实实在在的温暖,还将走一段长而艰难的道路。而汇集现有的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种政策法律文件,制定一部专门的《艾滋病防治法》,已成为中国依治国进程中一项重要且亟待着手的任务。

材料来源:红丝带和守望家园(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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