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协和医科大学教授
一、艾滋病在中国传播的流行病学解释
艾滋病是一种传染性疾病,它的传播与其它传染病一样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艾滋病的传染源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其传播途径有三种:血液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所有人对艾滋病病毒均易感,即没有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个体从生物学角度来讲都有被感染的可能。因此,当足够数量的艾滋病病毒通过有效的途径由感染者或病人的体内进入非HIV感染者的机体时,就产生了新的传播。当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三个环节同时存在,并且相互联系起来,就有可能形成艾滋病的流行。
可见,HIV必须通过有效的传播途径才能感染人体。而这种有效的传播途径,又是与人们的行为紧密相关的。如共用注射器静脉吸毒行为、无保护的性行为等等。我国艾滋病的传播,如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与此医学事实是完全吻合的。截止2001年年底,我国累计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30,736例,其中艾滋病病人1,594例,死亡684例。在发现的HIV感染者中,近七成为静脉注射毒品的吸毒人员;经无保护性行为传播的占不到一成,但比例逐年增加。男女比例为3.4:1,女性构成比逐年上升;年龄分布20-39岁占八成左右;人群分布特点为:西部地区以吸毒人群为主,中部地区以既往有偿献血员为主,东南沿海地区或大城市一性病病人和暗娼为主;疫情涉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估计目前我国实际感染人数约100万人。
通过总结全球HIV流行的教训得出的关于HIV传播的一般规律是:HIV由高危人群传入,先在高危人群内传播,然后逐渐扩散到一般人群;如果不能在流行的早期采取有效措施,HIV传入一般人群的速度会很快;如果在流行的早期采取措施,可以避免HIV传入一般人群或大大延缓传入一般人群的速度。这种规律,是不以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程度、种族、宗教信仰、历史文化差异而有所区别。我国HIV的传播也是符合这一规律的。
尽管艾滋病是一种目前既无有效疫苗又无法治愈的疾病,但它是一种可以预防的疾病。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所有国家,在控制HIV传播方面的措施是本着预防为主的思想大力开展工作。即通过一系列的干预手段,改变人们的危险行为,从而控制HIV的蔓延趋势。世界上一些成功的防治经验也表明: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安全套推广、药物替代维持疗法、加强血液管理等等一系列措施和手段,是可以控制HIV在人群中传播的。
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着造成HIV传播的各种危险因素,因此HIV在我国的传播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继续下去。但是,从世界各国的成功防治经验以及快速发展的医学科技成果我们也看到,艾滋病的问题是一个可以解决的问题,并且最终会得到解决!
二、艾滋病防治中的隔离、区别对待和强制性检测状况与看法
医学史上不乏运用隔离方法成功地控制传染病的实例。特别是对那些通过空气、食物传播的烈性传染病。从流行病学角度来讲,隔离是一种预防或限制被病原微生物感染的个体将病原微生物传播给其他人的措施。包括为感染者及病人提供单独病房,医务人员带手套、口罩等防护工具接触病人并提供医疗服务等,也包括在一定时期内限制自由与活动
(JOHN.M.LASTER, A DICTIONARY OF EPIDEMIOLOY 2nd EDITION)。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措施的采取是有时间限制的、是针对特定的传播途径的。
在世界和我国的艾滋病防治的实践中,隔离是被采用的。但是各个国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有所不同,实例如下:
(1)欧美一些国家的医院,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医院并没有为HIV感染者和病人提供隔离病房;在我国,特别是艾滋病低发的一些省份和地区医院,提供隔离病房较为多见;
(2)出于职业防护的需要,当对HIV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可能接触体液的医疗救助措施时,医务人员一般都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如带手套。
(3)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特别是关于国境检疫方面的具体规定上,世界各个国家所制定的标准有不一致之处。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国际检疫规定方面依据个体HIV感染状况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越来越少。然而根据UNAIDS报告,截止1996年世界上仍有至少50个国家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可以入境或出境时执行有关HIV感染状况的一些限制和规定。
我认为隔离措施的采用,应当注重实际效果。而对HIV感染者和病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从来没有证明其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益之处;相反,这种限制措施的采取,影响着数以万计的人们的生活、浪费着宝贵的卫生资源、更不用说由此而产生的人权问题、伦理问题和道德问题,像这样的隔离措施,还是不采用为妙。再如为HIV感染者和病人提供什么样病房或如何进行病员的管理,也不需要仅仅因为HIV而采取有别与其他经血传染性疾病的特殊规定或制度,因为HIV感染者和病人与患其他疾病的人共处一间病房,并不会对其他病人造成威胁,像这样的隔离措施,没有证明其有效性。当然,我不反对医务人员在提供治疗服务时必须采取诸如带手套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这些防护措施的采取,不能以被服务对象是否为HIV阳性而有所差别,因为医务人员不可能、也不能够知道他所提供服务的全部对象的HIV感染状况。医务人员所需要做的是假定每一位被服务对象都为HIV阳性、或乙肝、或丙肝、或其他经血传播疾病阳性而采取普遍性预防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预防疾病的目的。
在艾滋病问题中的区别对待主要是指歧视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存在的,发生在社会活动的多个方面。并表现为多种形式,如:
· 雇主要求应聘者进行HIV检测
· HIV/AIDS阳性的妇女被自己的丈夫遗弃,没有得到应得的财产
· 准许开展未经被检测者同意的HIV检测
· 禁止HIV阳性的人结婚
· 医院拒绝接受HIV阳性的人
· 医院/诊所拒绝为HIV感染者和病人提供治疗
· 感染HIV或被怀疑感染HIV的人丧失晋升的机会,甚至失去工作
· 感染HIV或被怀疑感染HIV的人无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 感染HIV或被怀疑感染HIV的人不能参加或享受医疗保险
· 感染HIV或被怀疑感染HIV的人被限制使用公共设施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疫系统受到破坏,容易发生机会性感染,他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医疗,在医疗机构遇到的区别对待也较多:① 医院可能找各种借口推诿,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拒之门外,如借口医院条件不好、按规定应该去传染病医院治疗等,建议去其它医院治疗;② 由于上述的过程,需要花费不少时间,有的病人因此延误治疗,或错过最佳治疗时间,留下后遗症;③ 对HIV感染者和病人采用与其他病人不同的处理:在做介入性检查(比如胃镜检查等)或出血性治疗(如口腔科)前强制性检测艾滋病病毒,如果病人的艾滋病病毒呈阳性,他/她可能需要交比常规检测或治疗更高的费用,或者到不同的诊疗室治疗……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医疗服务和治疗方面,区别对待HIV感染者和病人与我们国家的人权主张相违背:2001年联合国人权调查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以下内容:
· 认可在HIV/AIDS大流行现况下药物获取途径是每个人都享有可达到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最高标准的权利能够全面实现的基本原则。
· 呼吁政府执行能够促进有足够数量的药物可以获得,每个人都能不被歧视地获得,促进科学的合理性以及药物制造或用于治疗诸如HIV/AIDS的流行性疾病医疗技术的质量。
决议E/CN.4/RES/2000/33,联合国人权调查委员会第57次会议,2001
因此,作为联合国大家庭中的一员的中国,在法律制定与实施方面必须考虑如何与以上内容保持一致。
强制性检测是相对与知情同意的自愿检测而言的。尽管在国际法中明确表明在专业实践中必须遵守人权相关准则,但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依旧在一些人群和领域内进行强制性检测,如对婚姻体检人群和出境人员进行HIV检测。从世界各国HIV防治的实践经验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强制性检测有利于达到公共卫生的目的——即预防和控制HIV的流行与传播的目的。再者,未经同意的检测,或在不平等条件下进行的所谓对方同意的检测(如在就业、婚姻体检中的检测)是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我反对进行强制性检测。
综上所述,无论对于隔离问题、区别对待和强制性检测问题,当我们在立法来解决以上问题的时候,都应当记住:HIV感染者和病人同我们每个人一样,应该享有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的权利。此外,立法时我们也应当牢记:中国作为一个签署了人权方面国际条约的国家已经认可了三类义务的履行:
· 尊重人权的义务(=不采取侵犯人权的措施)
· 保护/促进人权的义务(=采取行动保护人权或对侵犯人权进行纠正)
· 遵守并履行人权的义务[=采取积极的措施使人权被完全履行。例如,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和预算拨款]
最后,我想阐明一点:在以上问题中强调人权,并不是向HIV感染者和病人或弱势人群进行让步的行为,也不是慈善行为,更不是帮助他们获取更多权利的行为;而是认可和捍卫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为!
材料来源:红丝带和守望家园(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