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国外称为探视权、交往权等,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2001年,我国婚姻法在修正时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条文,探望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未成年子女或与子女相处的权利。
案例一:父亲无权剥夺母亲的探望权
去年6月,我市某地农村妇女张某与丈夫马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所生的女儿——3岁的小佳跟随父亲马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马某一人负担。离婚时,马某曾与前妻张某签下一份书面协议,其承诺女儿小佳可以每两个月跟随母亲回去生活一周。不料协议生效之后,马某却未肯执行该协议,多次设置障碍阻挠张某探望女儿小佳。同年9月,思女心切的张某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上的承诺,同时还要求增加平常的探视时间。
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曾就孩子的探望权问题给张某作出过书面承诺,所以张某要求马某履行承诺并无不当;同时,张某对小佳负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其要求增加探视时间的理由正当,应给予支持。但另一方面,法院考虑到小佳尚年幼,张某所要求的每两个月接走小佳生活一周,对小佳的成长不利,故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张某每隔两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到马某的居住地,由马某陪同一起探望小佳。
说法:依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马某无故违反承诺,长时间阻挠原告张某探望其女儿,这无疑侵犯了母亲张某的探望权。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争议双方对子女探望的时间及方式,维护了双方的权益。
案例二:不正确行使 探望权被中止
梁某是梅城的一名小学教师,其与前夫孙某婚后生有一子名叫小亮,今年11岁,正在读小学3年级。去年,梁某与孙某因感情破裂而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小亮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孙某每两周可到梁某处探望儿子一次。一年后,梁某又顺利组建了新家庭,但前夫孙某离婚后生活、事业均屡遭挫折,至今仍形单影只。渐渐地,孙某开始不再履行当初的离婚协议约定——越来越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儿子小亮。在孙某过于频繁的探望影响下,小亮因产生自卑感而学习成绩直线下降。这一切让梁某看在眼里急在心里,经多次找人劝说未果后,其一纸诉状将梁某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中止孙某的探望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虽说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行使探望权时必须遵守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以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梁某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探望儿子的时间和方式,但孙某却违反协议,频繁到学校探望儿子,在事实上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法院通过判决中止了被告的探望权。
说法:依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现实生活当中,有些离异后的父或母过于频繁探望子女,或违反约定探望子女,造成子女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身心健康受影响,这些都是没有正确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自身患传染病、有屡教不改的恶习、自身思想不健康、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任何一种情形的父或母,其探望权均可被依法中止。
案例三:双方协议放弃探望权 法院判决无效
去年5月,韩某与妻子胡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女儿由父亲韩某抚养,并约定胡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同年12月,胡某不幸因车祸致残而失去劳动能力,从而自今年1月份起,其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此,韩某也对其探视女儿的行为进行多方阻挠。今年3月底,韩某、胡某两人达成“胡某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探望女儿”的协议。“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思女心切的胡某禁不住提出要探望女儿,但遭遇了韩某的断然拒绝。无奈之下,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探望女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胡某虽然在“协议”中放弃了探望女儿的权利,但该“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胡某要求探视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依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胡某可以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探望女儿。
说法: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能由离婚双方自行处分,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处理父母与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所以说,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的。另外,依婚姻法有关规定,探望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能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