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08-02-29

    来源:新华网—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文化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求意见重点的说明

     1、目前博物馆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立法中如何设置相应的制度、措施予以解决。

    2、为进一步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博物馆的功能、规范对博物馆的管理,可以采取哪些制度、措施。

    3、为便于博物馆功能的发挥和政府对其统一规范管理,征求意见稿将博物馆界定为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陈列馆等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并规定由文物主管部门对博物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博物馆立法应当怎样确定调整范围。

    4、征求意见稿对博物馆的设立和终止、博物馆工作人员的资质、藏品保护和管理等设定了行政许可,有些行政许可规定了准予许可的条件,有的又没有规定条件。这些规定是否科学、合理。

    5、征求意见稿关于博物馆藏品退出馆藏的条件和批准程序的规定是否适当,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

    1、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8年3月25日前到该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上述主要问题以及其他与征求意见稿有关的问题提出宝贵意见。

    2、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8年3月25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bwg@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博物馆的功能,规范对博物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为研究、教育和欣赏的目的,收藏、保护、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陈列馆等。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藏品、资金等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藏品、资金等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博物馆享有依法通过征集、采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民教育规划。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化遗产资源条件以及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城乡规划。

    国家鼓励优先发展体现民族文化特点、区域特色和行业特性,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博物馆。

    第四条 设立博物馆,须保障博物馆正常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须保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设立的国有博物馆的事业专项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根据其教育和服务功能,以及对藏品的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博物馆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博物馆的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工作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博物馆工作人员资质管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博物馆税收减免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并逐步扩大减免范围。

    第九条 国家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博物馆事业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及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 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博物馆设立的行政许可工作。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博物馆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博物馆的权利,承担博物馆的义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博物馆名录,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和安全消防设施。展室应适宜对公众开放,展室面积应与展览规模相适应。

    (二)具有与博物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且能形成展览体系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博物馆的藏品数量应当在500件(套)以上。依托不可移动文物设立的博物馆,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三)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全馆正式职工数量的70%。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基本陈列大纲。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

    (五)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七)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博物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国有博物馆的选址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同意。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博物馆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许可意见。许可同意的,申请人应持许可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领登记证书;许可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博物馆名称需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须在许可同意前按有关程序报批。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 博物馆实行年检制度。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博物馆章程执行情况,藏品、展览、工作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博物馆的检查情况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请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许可。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的,应当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终止申请报告、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博物馆终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许可意见。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符合法定要求的,许可同意;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后许可同意。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许可意见,办理博物馆登记证书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购买、交换取得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符合法定要求的藏品处置方案,对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

    终止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责任。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和展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藏品总账和分类账,应当报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档案的博物馆,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博物馆通过征集、采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列入藏品总账。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对其藏品按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确定等级。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的珍贵藏品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珍贵藏品和其他易损易坏的藏品,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国有博物馆不具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的,其藏品应当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国有博物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承担责任。博物馆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办理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博物馆藏品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不够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博物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退出馆藏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议。专家委员会审议不同意的,终止退出馆藏程序。

    专家委员会审议同意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国有博物馆可以申请通过调拨等方式取得该藏品。如无国有博物馆申请通过调拨等方式取得该藏品,则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置。藏品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当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退出馆藏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

    第四章 展示、教育与研究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240天。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博物馆应当建立门票价格减免制度,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三)展品以藏品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当予以明示;

    (四)展厅内具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导览讲解员,应当取得省级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博物馆应当建立“博物馆之友”等群众性组织,培育博物馆志愿者队伍,争取社会力量对博物馆工作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博物馆教育的政策措施,并将其纳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

    博物馆应当为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博物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相关专业领域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并通过加强与其他博物馆、科研机构的联系和合作,提高业务活动的学术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其他博物馆和科研机构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利用藏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不得对藏品造成损害。科学研究工作需要对藏品进行取样分析的,应当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博物馆在申请设立许可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许可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取得登记证书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对外开放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无正当理由达不到法定要求开放时间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年检不合格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或登记的博物馆,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列入本行政区域博物馆名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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