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005-12-23


    1988年 6 月 3 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 年 6 月 10 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 ( 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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