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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类信息应主动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年实施
日期:2007-04-25 10:32  点击:104

 

转自:津报网      2007-04-25 09:40:02    来源:新华社

    公民要求公开信息须15日内答复

  据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2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三类主体应当公开政府信息

  哪些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

  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将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

  公民有权要求改正错误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条例同时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类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条例同时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公民可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条例规定,除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
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禁止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条例明确: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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