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者也应该有法制的保障
2009-04-26

志愿者也应该有法制的保障

2009年4月26日  来源:东方网  作者:周锦尉 

   难忘的2008,人们也难忘志愿者的身影。被网友誉为“最牛救援队”的日照刘中明等十名农民,在汶川地震后带着50公斤煎饼和铁镐等工具,开着三轮车上路,四天三夜的不间断奔波,行程3000多公里,赶到灾区救援,他们的事迹感动了中国。奥运会又是志愿者汇聚的日子,170万的天量人群让世界惊异,真诚微笑和周到服务,成为北京奥运一张最好的名片。现在,2010世博会向我们走来,筹备期的志愿服务已经启动,人们关注“爱心”的精神花朵更绚丽地绽放。

  刚刚闭幕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志愿服务,人们的奉献行为。在“地球村”生活,我们每天每时在索取、享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同时我们又在贡献、付出着自己的劳动成果。奉献大于索取,而不是索取大于奉献,是正直人们的追求。而志愿服务则是“不取报酬”,只作奉献的道德行为。共产党人将“为人民服务”视为党的宗旨,列宁提倡“星期六义务劳动”,雷锋精神都是志愿服务、奉献精神的弘扬。

  那么,既然是道德行为,为什么还启用法律来调节?确实,人们高尚的道德行为,是文明社会需要大力发扬的、而它们又是处“幼芽”状态,需要保护、避免受到伤害。我们注意到,经济生活是社会的主要内容,市场经济运行所需要的“等价交换”、“产权明晰”、“契约合同”等原则,调节着各类经济活动,但一旦这类原则进入道德、政治等领域,就会对人类希望存在和成长的奉献精神有“异化”和损害。倘若一旦商业意图侵入,就会使活动沾染上不必要的“异味”,有害“公益原则”。由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现代的很多文化、体育活动都与市场经济的运作相联系,由此可以筹集更多的运行资金,这是需要的、肯定的,而这类活动又有娱乐性和展示性,就要防止某些部门以将招募志愿者作为“廉价劳动力”来降低活动成本,这就有悖于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开展。

  法律总要规定相对人的义务和权利,志愿者的义务主要是“付出”,他们有什么要保护的呢?参与过志愿服务的朋友都知道,活动过程中隐私的保护、参与活动的相应培训、人身保险的办理等,都不是可有可无的“小事”。有人以为,参加志愿者活动,就是“学雷锋”么,就要“大公无私”,不能“计较”组织者的任何安排。我以为,志愿服务活动是崇高的社会活动,也应该精心组织,给参加者创造必要的条件,否则,不利于志愿者活动的健康持续开展。如《条例》所规定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就是十分有必要的志愿者的“知情权”。还有《条例》要求的“对志愿者的合适选择”、“与志愿者就服务内容、期限、要求等签订必要的协议”,包括活动过程中志愿者交通、误餐的补贴等,都要有周到考虑的安排。

  为了更为蓬勃发展志愿服务活动,《条例》提倡社会捐助、资助。尽管我们有“做好人好事”的优良传统,而现代文明作为生活的一种需求,“利他”、“奉献”、“慈善”的道德行为的提倡和发展十分迅速,相比之下,我们差距明显。比如,目前我国企业捐款范围很小,个人捐助也十分有限。在我国国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中,绝大多数没有过捐赠记录。中国私人捐赠人均很低(汶川地震社会各界捐助89亿元,人均6.8元),而在慈善事业发达的美国一年数千亿美元的捐款中,有80%是个人捐助,70%来自普通人,2003年人均私人捐款为828.7美元!但同时也说明,我们的奉献、慈善、助人为乐的精神发扬,有着巨大空间,需要我们再作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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