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首负责任制于法有据更利民
2015-02-02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朱巍
   近年来,我国电梯致死致残事故频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日前召开了《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评估研讨会,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公众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物业公司为电梯事故承担首负责任上,这个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属于首创。笔者认为,电梯事故首负责任制不仅于法有据,更是于民有利。

  电梯事故责任主体与普通安全保障责任相比有着很大的特殊性。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出于技术上考虑,物业公司会委托维保公司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工作。这样一来,电梯事故责任主体就有两个:物业公司和维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业主没有与维保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协议,电梯事故发生后,业主就不能直接向维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只能向物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消费服务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不论是从违约责任角度,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物业公司都是电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

  电梯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电梯生产者以及维保公司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案例,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业主权益保护常被冗长的诉讼程序所耽误。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保责任的规定,没有将电梯事故责任写入法律,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一定混乱。

  在侵权法上,电梯事故责任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作为电梯管理人的物业公司与作为日常检修电梯的维保公司,都是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8条规定的维护主体范围。物业公司承担管理者责任,维保公司承担技术维护责任。除非电梯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的,否则,业主既可以向物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向维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两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首负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对《草案》“首负责任”的误读。物业公司首负责任实质,是将电梯事故连带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立法原则。连带责任并非是最终责任,首负责任也不一定就是最终责任。物业公司在承担首负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向电梯维保公司或生产厂商进行追偿。

  值得一提的是,绝大多数的电梯事故事件都是由日常维护懈怠造成的,这正是物业公司与维保公司之间责任不明晰状态造成的。相关立法在责任上的空白,造成物业公司对维保公司监管不到位,怠于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电梯安保义务。《草案》明确首负责任主体,就是强化物业公司作为业主安保第一责任人的法律地位。

  从比较法上看,国外电梯责任更多的是强调保险理赔责任。不过,积极购买电梯责任保险者正是物业公司本身。因为,如果物业公司没有购买保险的话,那就要首先承担业主的损害责任。《草案》将保险与物业公司首负责任有机结合在一起,既保障了业主权益,也符合国际立法精神。虽然物业公司的盈利可能会因缴纳保险而减少一些,不过,这与广大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相比还是非常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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