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尚需扩大主体范围
2012年9月3日
立法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雏形不能只是“看起来很美”,更要落实和运转起来也很美。
昨天(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使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
从1996年福建公民丘建东状告电信“公益诉讼第一案”,到郝劲松状告铁道部、李刚状告全国牙防组,再到去年10月环保组织自然之友提起公益诉讼被立案,中国公益诉讼的道路可谓筚路蓝缕。虽然有过偶尔成功的激动,但总体上仍面临着法律依据的缺位,使那些与本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案,大面积横亘在法院大门之外,各种“公地悲剧”蚕食着法治社会的正义原则。
历经10多年,公益诉讼在千呼万唤中终获立法确认,昭示着它从公民实践走向法律制度的正轨,各方立法博弈后的成果令人欢欣鼓舞。
公益诉讼立法的难点,在于如何突破诉讼主体的困境。之前的审议稿一直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让不少环保组织失望。因为在我国,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只占社会组织的一部分,大量民间公益组织都是“民非”身份,这意味着他们将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令人欣慰的是,最终通过的法律条文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当然,法学界呼吁的公民主体资格,此次并未得到确认,这可能会影响到公 益诉讼制度的社会价值。从实践看,我国公益诉讼实践是公民推动的结果。比如,正是律师乔占祥向铁道部叫板,铁路春运票价上浮的历史才开始改写。正是这些个体的力量,激活了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医治人们对“公地悲剧”的冷漠症。
基于诉讼潮的担忧或现实国情,立法作出审慎限定有其必要。但不难预见,随着法治的进步和公民社会的崛起,立法势必突破主体困境,将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交给公民。同时,无论是诉讼主体的确定、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还是诉讼程序的展开、经费的保障,都有待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更完善、更细致的操作规程。立法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雏形不能只是“看起来很美”,更要落实和运转起来也很美,达到这一目标我们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