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主体的门槛不宜过高
2012年08月29日
一方面强调民间组织在社会建设过程中的独特价值,另一方面却又将他们拒之公益诉讼门外,岂不有自相矛盾之嫌?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关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成为多名与会者讨论的热点。
该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如相关专家所言,根据目前的法律解释,因“社会团体”的定义,很多民间环保组织暂未包括在公益诉讼主体内。至于个人,就更不消提了。
按说,民诉法若能最终确立公益诉讼的条款,意味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但是,对诉讼主体的限制太多、门槛过高,无疑将使这样的愿景大打折扣。或者说,一方面强调民间组织在社会建设过程中的独特价值,强调对个人参与权、监督权的尊重,另一方面却又将他们拒之公益诉讼门外,岂不有自相矛盾之嫌?
事实上,民间组织也好,个人也好,都是公益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力量。比如,北京“自然之友”等两家公益组织针对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已被云南地方环保法庭立案,引起广泛关注。渤海溢油事故中,一些公益律师也纷纷出面,或提请信息公开,或打算公益诉讼。此外,涉及乙肝歧视的多起个体诉讼,最后也推动人事部、教育部等部门做出规定,明确要求在劳动者就业、大学生录取等环节不得查乙肝。
当然,有些人也许会担心,一旦诉讼主体过度放开,会导致“滥诉”、公益诉讼“井喷”等失控现象。但实际上,并没有实证的数据支持这种担忧。不排除有人会用公益诉讼去进行无聊炒作,但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况且还可借鉴在国外成熟的司法经验和技术对此进行限制。至于真正的公益诉讼,出现“井喷”又如何?某种程度上,它反而可视为社会进步的标志。
政府不是万能的,总会存在这样那样的监督盲点,将民间组织及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才能有效弥补公共监督的不足,并由此进一步激活民间组织的功能,培育公民的公益精神。因此,我们希望并呼吁,对这种模糊的、含混不清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进行修改,使更多人有资格成为公益诉讼主体——公民参与管理公共事务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公益诉讼是实现这一权利的良好途径。请将这本来就属于他们的权利尽早还给他们。
方面强调民间组织在社会建设过程中的独特价值,另一方面却又将他们拒之公益诉讼门外,岂不有自相矛盾之嫌?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关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成为多名与会者讨论的热点。
该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如相关专家所言,根据目前的法律解释,因“社会团体”的定义,很多民间环保组织暂未包括在公益诉讼主体内。至于个人,就更不消提了。
按说,民诉法若能最终确立公益诉讼的条款,意味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但是,对诉讼主体的限制太多、门槛过高,无疑将使这样的愿景大打折扣。或者说,一方面强调民间组织在社会建设过程中的独特价值,强调对个人参与权、监督权的尊重,另一方面却又将他们拒之公益诉讼门外,岂不有自相矛盾之嫌?
事实上,民间组织也好,个人也好,都是公益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力量。比如,北京“自然之友”等两家公益组织针对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已被云南地方环保法庭立案,引起广泛关注。渤海溢油事故中,一些公益律师也纷纷出面,或提请信息公开,或打算公益诉讼。此外,涉及乙肝歧视的多起个体诉讼,最后也推动人事部、教育部等部门做出规定,明确要求在劳动者就业、大学生录取等环节不得查乙肝。
当然,有些人也许会担心,一旦诉讼主体过度放开,会导致“滥诉”、公益诉讼“井喷”等失控现象。但实际上,并没有实证的数据支持这种担忧。不排除有人会用公益诉讼去进行无聊炒作,但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况且还可借鉴在国外成熟的司法经验和技术对此进行限制。至于真正的公益诉讼,出现“井喷”又如何?某种程度上,它反而可视为社会进步的标志。
政府不是万能的,总会存在这样那样的监督盲点,将民间组织及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才能有效弥补公共监督的不足,并由此进一步激活民间组织的功能,培育公民的公益精神。因此,我们希望并呼吁,对这种模糊的、含混不清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进行修改,使更多人有资格成为公益诉讼主体——公民参与管理公共事务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公益诉讼是实现这一权利的良好途径。请将这本来就属于他们的权利尽早还给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