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人事实不明法官如何裁判
2011-09-19

撞人事实不明法官如何裁判

2011年09月19日     来源:南方周末 作者:张卫平

  南京“彭宇案”过去了四年之后,又一个被舆论称为天津“彭宇案”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人们对该案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法院的判决议论纷纷,总体而言似乎质疑者众。
  
  所谓天津“彭宇案”是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云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称“许案”)。本案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主要事实;另一个如何理解适用法律。我感兴趣的是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问题,这是裁判的前提。

  首先,虽然两个案件都涉及被告是否将原告撞倒造成人身侵权的问题,但两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很大差异。对此案,天津红桥区法院没有就侵权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而在南京“彭宇案”中,法官适用经验法则,推定彭宇侵权事实成立。我认为这样的推定是不妥的,因为从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很难认定原告指控的事实成立,也就是说,被告是否侵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许案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指控,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了原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法院援引的两个证据表明无法认定被告所驾的机动车是否碰撞了原告。一个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面载明:“当时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另一个是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判决书认为,既不能确定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该车与原告没有接触。从判决书看,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样真伪不明。
  
  那么,当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也许在人们看来,法院审理案件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事实怎么能裁判呢?确实,法院审理的首要任务和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应当尽可能查明案件,只有正确认定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但是,应当查明与实际上能否查明是两回事。因为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这些事实能否在案件审理中完全还原取决于多种因素。民事诉讼主要依靠的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的事实当事人一方虽然掌握证据,但该证据对自己不利,该当事人是不会提出的。有的事实虽发生过,但无法获得证据加以证明。人们在发现事实方面受手段和成本的制约,有的事实是难以在一定时间内发现的,法院作为裁判的中立者,也不可能像公安机关那样利用侦查手段去发现民事案件中的事实。因此,案件审理常常会遇到某些案件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诉讼又不能拒绝作出裁判,因为拒绝裁判也就意味着原告败诉。这就必然涉及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的问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怎样裁判才符合程序正义、接近实体正义是一门非常讲究的法律技术科学。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当案件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律上的处理方法是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规则,即按照一定的规则,应当对某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证明责任负担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王某某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驾车撞到了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的,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真实事实时,本案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法院能够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也不一定要败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而且,举证责任只是一种当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次优选择,是一种不得已的方法,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并不意味着提出请求的人就不是权利人,只是无法证明而已。
  
  许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没有认定被告有碰撞原告的事实,但又认为:“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一方面判决对事实做了假设,另一方面似乎又想说虽然没有碰撞,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倒地之间也有因果关系。显然,这样的裁判是难以服众的。比较正确的做法是,在双方证据均没有说服力,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则作出裁判(当然,可以首先进行调解),这样的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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