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不依谈何挖掘道德资源?
2010-04-01

2010-04-01 08:06   南都网

  对于沸沸扬扬的“诈捐门”,吴重庆先生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舆论对章子怡的道德评判是在将严肃问题娱乐化,他提醒大家要看到当下我们慈善事业专业化程度还远远不够的现实,如果对在捐款上有一些道德瑕疵的慈善人士“一棍子打死”,会影响到慈善事业的发育,对于那些有捐赠意愿但却心有余悸的人会产生很不好的示范作用。

  对于吴先生的这一论断,我只同意“慈善事业专业化程度远远不够”这部分论断,却很难认同批判有“诈捐”嫌疑的章子怡就会影响到慈善事业发育的观点,因为从法律上讲,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吴先生在论证中引入了“捐赠(人)意愿”,并以此为逻辑起点展开自己的论证,这一说法与法律上对捐赠这种赠与行为的界定是一致的,即一个即便明确表达捐赠意愿的当事人,只要这一行为尚未付诸实施,当事人都可以撤销这一赠与行为,因为赠与是一种典型的实践而非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对于这样的捐赠行为,自然就应该像吴先生论述的那样,要靠专业化的慈善组织来不断挖掘这种慈善意愿,通过专业化组织的专业努力,不断促使这种捐赠意愿转变为现实的捐赠行动。但问题是,凡事都有例外,捐赠的这种“实践性”在我们法律上的一个例外就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有太多在救灾、扶贫场合表达捐赠意愿时豪言壮语一掷千金,博取了公众不少的好感,对自己的知名度或者说公司的公众形象的提升都产生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却始终不付诸实施的事例,这种“空手套白狼”的“诈捐”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规范。

  法律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工具,既然在公益场合表达出来的捐赠意愿可以让捐赠人名利双收,那么捐赠人必须要承担比一般捐赠人更高的捐赠责任,也就是他的捐赠意愿必须转化为捐赠行为,而不能随意撤销。章子怡的“诈捐门”事件也是同样的道理,这已经不是一个我们有没有专业化的慈善组织来挖掘慈善意愿的问题,而是章子怡本人必须承担起按照捐赠意愿表达的捐赠数量进行捐赠的法律责任。

  如果把这种本应属于法律规范的捐赠责任也归咎于慈善组织专业化程度的不足,恐怕才是真的把严肃的法律问题给娱乐化了。在慈善捐赠上,假如名人即便连最基本的法律责任都不能承担起来,再去谈捐赠意愿挖掘捐赠资源的问题,是不是一种本末倒置?毕竟,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不先守住底线,却大谈特谈道德,无异于缘木求鱼。

来源:南方报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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