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夜不归宿”立法意义何在
2008-12-29

2008-12-29 09:54     南方报网

作者:沈彬

据《南方日报》28日报道,从共青团广东省委处获悉,新修订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将于2009年正式实施,《条例》特别突出家庭保护,如规定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各大媒体纷纷以“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违法”为题做了报道。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我在广东人大的网站和《南方日报》等政府报纸上都没有找到法规的原文,只有一份人大公报里提到了这个修订案。而神通广大的广东媒体也只是从省团委得到的消息,真不知道还有三天就要施行的法规,让普通公民怎么个“守”法?看来政府信息公开还真是有待完善。

一部法律、法规的生命在于被遵守,在没有得到遵守时受到国家的“强力”纠正。从报道内容来看,如果家长真是放任孩子夜不归宿,法规也没有硬性的惩罚措施。从目前的现实看,政府也不可能配备专门的力量来监督孩子们夜不归宿,对家长的放任课以重罚。难道又像人们说的那样——法规成为废纸一张?似乎大家更倾向于让国家强力介入,比如我国香港也有中学生结伴饮酒“夜游”,警方、社工等组织就会当场布点通宵守候,并及时提供援助。

还有一种途径就是国家自身不强力介入,而是对父母课以管教的重责,比如美国立法,这有助于强化教育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责任。早在1999年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规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这次广东把“义务性规定”变成了“禁止性规定”,那么一旦家长违反规定,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没有政府的惩罚,但家长还是承担其他形式的不利后果,以促进他们去履行监护的责任,这样就细化、明确了“监护义务”。

比如未成年人比较顽皮,可能受到一些身体上的伤害,那么家长会找加害方“讨个说法”。按民法规定,监护人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从法律上说,若家长疏于监护,是谓“过错”。那么,加害人一方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者不负责任。这次广东这次明确了“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是监护人应尽的监护义务,一旦由于未成年人夜不归宿受到伤害,责任方比如饭店、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就可以提出“未成年人”夜不归宿抗辩的理由,从而不承担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法者定纷止争,就是划出一道义务和过错的红线,让不遵守者得到教训。

这虽然听起来很残酷,但相信有助于家长提高意识,尽到自己的应尽责任,而不是放纵自己的孩子,也有助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这是就是对“夜不归宿”的立法意义所在。

想到一个宁夏律师在和我谈到一个案子:河滩上挖沙,沙坑有几米深,但看上去跟周围的河滩上的小水洼没有区别,而小孩子贪玩喜欢就走这种地方,把沙坑当成水洼,就淹死了。按民事侵权的原理,家长要证明加害方存在“过错”,或者由说国家法律、法规来规定当事方的“安全义务”,但《民法通则》对沙滩上挖沙的确没有规定。而河滩、隐蔽处的基坑等这些法律没有规定“安全义务”的地方,却是未成年人的最爱。

所以我觉得此次的广东立法,和过规定了电子游戏厅的设置范围等等一样,是在细化全社会(特别是家长)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而不是“空头讲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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