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网—检察日报
当一个患者罹临死亡、不堪其痛而请求医生尽快结束他的生命时,如果医生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
但是,一个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用老鼠药让她早日西归,却被认定为杀人罪。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
难道患者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母亲不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难道医生可以依嘱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儿子不可以遵命结束母亲的生命?难道“注射药剂”不是杀人,而“给服老鼠药”就是杀人?难道杀人手段在杀人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上有着如此重大的刑法意义?
在日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海峡两岸医疗刑法问题学术研讨会”上,安乐死及其相关法理问题再一次引起了与会学者们的热烈探讨。
■趋势:朝合法化方向努力
安乐死,按照与会学者日本早稻田大学甲斐克则教授的观点,是指基于生命垂危病人的真挚要求而和缓地消除其剧烈的肉体痛苦,从而使病人安详地迎接死亡的行为。
作为耳熟能详的一个词汇,安乐死已为人们所接受。但是,安乐死的合法性却受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的质疑。据他研究,目前安乐死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具备“合法化”的地位。
“在安乐死承认问题上,一定要区分非犯罪化与合法化,不要把现在的非犯罪化看成是合法化。”梁根林解释说,非犯罪化是指通过事实上的处理或法律上的规定,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例外地不予追究杀人罪,而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将原本为法律所否定的安乐死予以正式的法律认可和保障。
现在即使是立法最前卫的荷兰《安乐死法案》,也不过是达到法律上的非犯罪化阶段。其规定,在事后审查中,如果发现医生实施安乐死符合“适当关心标准”的要求,则不予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反之,其行为即构成受托杀人罪。
与此同时,该法案特别重申了刑法关于劝诱、帮助他人自杀罪的规定,即应他人明确而诚恳的请求而终止该人的生命的,处1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故意劝诱他人自杀或者故意帮助他人自杀、或为他人自杀获取自杀手段,因而导致自杀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显然,安乐死在荷兰也只是刑法上关于杀人罪的一个极其有限的例外。
“在日本医学界,总的来说是在寻求一定条件下的关于终止人工维持生命治疗的刑事免责情形”,甲斐克则教授说。
对此,台湾辅仁大学甘添贵教授表示了同样的看法。他说,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现在仅仅是将安乐死作为杀人罪的一个出罪事由或者免责事由,即刑法对此行为不作评价而已,但绝不意味着刑法及其他法律对此表示肯定和赞许。
之所以如此,因为安乐死涉及一些最为基本的法律、伦理问题,目前我们尚无能力对这些问题给予果断而明确的回答。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可能实现安乐死“合法化”,但还待我们继续去努力。
■核心:死亡是不是个人权利
在安乐死所涉及的诸多法律、伦理问题中,最为重要也是最有争议的是,个人的生命权是否完全属于个人,个人是否可以放弃,或者说个人有无追求死亡的权利。甘添贵教授认为,这一答案涉及对两个基本问题的判断。
首先,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还是相对价值,如果说生命具有绝对价值,那么包括安乐死在内的任何否定生命的方法,都是不正当的。这是目前世界的主流意识与价值取向。但是,这一观点无法解释社会为什么还存在死刑和战争。
如果说生命仅具有相对价值,生命存在质与量的区别,那么人类的尊严与生命就可能无法获得保障,“二战”时期纳粹“毁灭不具有生命价值的生命”之噩梦又将滋生。其次,生命权的内容是什么。生命权是为了维持生理意义上的纯粹生命存在,还是为了维持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生命存在。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对安乐死的法律处理。然而,从医学技术上看,生命与死亡有时又是无法明确区分的。中国社科院邱仁宗教授在其所著《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一书中说,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本来要死亡的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