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京报
最新的民诉法修正草案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样一来,凡是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就可能引发再审。
这一规定很值得商榷,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草案,成了近期法学界的重要话题,虽然其修改仅涉及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两部分,但由于这两部分内容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其内容涉及《民事诉讼法》架构的基本问题,因此修改并非易事。但既然已经选择修改的对象,我们就应当予以认真对待,尽可能科学地修改其制度。
科学地修正,就应当是理性的,具体到民诉法的修改,就是必须尊重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的规律、基本法理、制度间的内部联系、制度实施的现实性,而不是简单地从感性和事物的表象、局部出发,对待制度的修正问题。
例如,关于再审事由的设置问题。再审事由即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再审启动的事实依据,因此再审事由的设置涉及能否反映再审制度的特性、实现再审制度的价值、再审制度科学运行的重要问题。
但是在最近的修正案中,笔者注意到,一些人只是简单地将再审制度视为广泛纠错的制度工具。例如最新的修正草案中就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这样一来,凡是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就可能引发再审。这一规定很值得商榷,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
我们应当明确:
一,管辖制度本质上也是一种分配制度,即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中哪一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因此作为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使存在错误,其错误的纠正无需通过再审制度来实现。
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这样的纠错程序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我们必须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与纠错利益的平衡。
二,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哪一个案件,在理论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因此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对实质上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的关联,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程序,但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这样的非常程序来纠正。
三,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相对的还有专属管辖。
不同的管辖规定具有不同的意义。专属管辖就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反其他管辖规定更严重的后果,因为专属管辖问题有可能涉及国家主权。
但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即使是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可以提起上诉来加以救济。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连上诉的都不能提起。
四,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话,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可能因为并不影响实质公正的形式错误而导致无效。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所区别。
笔者注意到,人们对管辖错误的矫正如此重视的原因之一,是期望通过矫正来避免司法保护主义,但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如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
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应当努力消除和避免,但却不是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
试图通过改革管辖制度,以及强化管辖纠错,来实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无疑是徒劳的。
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
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
(□张卫平 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