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江晚报网 2007-05-24 11:00 来源: 新浪博客 作者: 何兵
有关交强险的费率和赔偿限额的规定,近来引发社会热议。有律师指称,仅此一项规定,保险业获得近四百亿暴利。律师的核算是否准确,作为非专业人士,本人无从判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我提出,保监会推行如此重大的行政决定而未举行听证程序,属于行政违法。今天,在新浪网上,看到保监理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主任郭左践先生的辩解,称保监会此举并不违法。看了郭先生的言词,觉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距甚远,现与郭先生公开辩法。
郭左践先生为保监会辩解的主要理由是:听证目的是保证价格决策的科学和公平,是一种很好的方法,却并非唯一办法。价格法里规定了“听证”,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办法。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价格法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专业性强的产品可以不进行听证,因此,银行保险金融领域的价格费率规定不在需要听证的范围之内。
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法律的本条规定,实质上科以政府部门两条义务。其一:建立听证会制度的义务;其二:听证的义务。
郭先生认为,由于价格法没有具体规定听证办法,所以无法听证。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对法律的误解。法律的规定其实再清楚不过,这就是“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政府部门,在价格法已经生效九年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制定本部门的价格听证制度,实属违法,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郭先生的本意大概是:有关听证制度的具体规定,应由价格部门或其它部门规定,而不是保监会来规定。如果郭先生确实如此理解法律,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法律的规定是:“制定……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此规定的正确理解是,谁有政府定价行为,谁就有制定听证会制度的义务!保监会如果不进行政府定价行为,就可以不制定听证制度。而保监会一旦有政府定价行为,就一定有制定听证会制度的义务。保监会自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制定听证会制度的义务,怎么可以再以没有制度为依据,拒绝听证?
其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部门主持……。”此规定所用的词语为“应当”,而不是可以。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保监会在此问题上并无选择权。听证是其法定义务。
再次,从法理上而言,保监会出台如此重大的决定,而不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与中央和国务院力推的行政民主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驰。
郭先生所言的,国家发改委有补充规定,专业性较强的产品可以不听证。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其一,听证是法律赋予的义务,而不是国家发改委赋予的义务。保监会应当独立地执行法律,而不是国家发改委的补充规定。保监会作为政府部门,有独立理解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义务。保监会无权以发改委已有规定为由,放弃自己正确理解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义务。
其二:国家发改委的规定,法理上不能成立.越是专业化的商品,越需要听证。正是因为专业化商品的价格,社会普通群众无法判断,所以才有必要举行听证,从而动用社会各方面的知识和资源,来合理确定价格。国家发改委的此一规定,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本意,无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