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贪官的保护伞?
严循东 2007年4月18日
湖南省纪委透露,目前已初步查明郴州市原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曾锦春受贿3000余万元,不明财产近5000万元(4月15日《北京青年报》)。
这几乎已经成为反腐败新闻里的一句“格言”——“格式语言”:除了已知的巨额贪污受贿款,另有××××万财产来源不明。而“来源不明”的财产,又往往远远多于已经查明的赃款。例如,同属郴州“窝案”中的贪官、原郴州市委书记李大伦也是如此,他涉嫌受贿1434万元,更有高达1765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只能被公诉机关以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起公诉。
早在2004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陈文华先生就提出,现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明显偏轻。“实践证明,这一罪名的设立现在完全有违立法者的初衷,不仅没有起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反而成为某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
我国刑法1997年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意是更好地惩处贪污腐败,为司法机关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随着职务犯罪更加复杂化,此罪刑罚滞后性、不当性问题凸现,明显不能满足惩治腐败斗争的需要,已经影响到人们对于这一国家法律的积极态度和评价,从而严重挑衅法治公信,不利于反腐败,不利于推进民主法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因此,修改现行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已经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