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这种公共产品的义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者,也应当履行必要的义务。
低保:何种权利?何种义务?
梁兴国(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托尔斯泰曾说过:“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却各有不同。”由于天赋条件、后天环境和生活际遇的不同,虽然同在一个国度,不同家庭间的生活状况却往往有着天壤之别,一些家庭富裕到近乎奢华,另一些家庭却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对于那些不幸的家庭,国家通过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他们提供经济上的援助和支持,使之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维持起码的生存水平。
现代社会里,“最低生活保障”不再是国家的一种恩赐和施舍,而成为社会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即那些直接关系到个人维持生存、从事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不幸陷入贫困的人们面临生存的危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要求国家为他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也是一种社会平等权。处于贫困中的社会成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但不应因贫困而失去平等地获得生存和发展机会的权利,正如一位外国思想家所说:“平等的关切是政治社会至上的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
当“最低生活保障”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后,国家就有提供这种公共产品的义务。现代政治理论认为,作为社会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国家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努力消除贫困并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使人民免于匮乏。这一义务已为国家宪法和国际公约所确认。国家通过公权力的运行来实现对社会的最低生活保障义务,要从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等不同环节,加强这一制度的法治化建设,从而约束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对最低生活保障权的侵害。
当“最低生活保障”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之后,享受这一权利的社会成员无疑负有相应义务。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公民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从国家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但同时也强调,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社会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权的同时,其所应尽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消极性义务,即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次是积极性义务,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适度从事一些社会性工作,作为对国家帮助的回报。
救助与自助
张怡恬(本报理论部)
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的近千名居民在自我创业后,主动退出低保。这一现象令人振奋。从1997年国务院正式推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低保制度已逐步向农村扩展。这对于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作用巨大。
社会救助,是最古老的社会保障制度。1601年英国颁布《济贫法》,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介入济贫事务,由政府介入的社会保障制度开始形成。当时,人们普遍认为穷人之所以贫穷,完全是个人原因造成的,应该自己负责。在这一阶段,虽然接受救助已成为穷人的权利,但是济贫活动仍然是居高临下的施舍型,得到救助的穷人不得不丧失尊严和人格。
随着工业文明的到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贫困不仅是个人的事,也是社会的事。由于机会的不均等和科技进步加快、产业结构升级加速等原因,任何人都有可能陷入生活困境,社会和穷人应该共同分担贫困的责任。社会保障是防范和化解社会所有成员共同面临的社会风险。在生活贫困时得到救助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认识的提高掀开了社会救助的崭新一页。社会救助逐渐演变为帮助贫困者通过自助摆脱贫困的综合型社会服务工作,在制度化安排中注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可见,保障被救助者的生存并不是现代社会救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保障生存的基础上,通过各种配套救助和社会工作,帮助贫困者通过自助摆脱贫困,融入主流社会,这才是制度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着眼于治本脱贫与发挥人的潜能。制定合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完善医疗、教育等配套救助措施,是治本脱贫的基础。促进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实现再就业,积极为他们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信息服务,是治本脱贫的关键。
还要看到,低保对象是一个特殊人群,他们不但经济上困难,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他们不仅需要经济救助,也需要人文关怀。做好低保工作,不仅要熟悉关于低保的政策和制度,更需要运用专业的社会工作知识,助人的理念和工作方法与低保对象进行沟通、交流;不仅实行社会救助,更要传递自助的精神,让低保对象重新成为生活的强者,为他们点亮心中的希望之灯。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