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的实质是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
2006-09-04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教授博导)

现实中发生死刑核准权争议的背景在于,在死刑核准权运行的过程中,法院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并没有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本人认为,死刑复核问题的实质是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在于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发生了冲突。我国的法律(狭义)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的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二者地位的这种差异决定了他们制定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差异。尽管非基本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但可以从宪法的有关条文中引申出来,如宪法第62条第(十一)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等,从这些宪法条文中可以推论出基本法律的地位高于非基本法律,这种“高”则要求非基本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

如果发生非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相抵触的事情,在现行体制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立法法》第88条第l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具体到死刑核准权争议中,笔者认为,存在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认为作为非基本法律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与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主动撤销或者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另一种途径则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意识到二者之间的冲突,主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死刑核准权作出规定。 作为承担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尽快履行作为义务,通过相应程序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关于死刑核准权的冲突加以解决,避免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冲突,从根本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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