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收回的实质问题
2006-09-04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卢建平教授

各位学界的和律师界的同行,各位新闻界的朋友,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在这儿谈一点关于死刑核准权个人想法,在正式发言之前,对于这次活动的主办单位和负责人陈岳琴首先表达一个谢意,因为她在繁忙的律师业务之余还热心公益事业,同时关注我们国家法制改革当中一些重大问题,组织这样一次活动,意义不言自明。当然也有一点点小小的批评,第一点批评,是因为她选的这个案子不太典型,这样的案件我们国家判决和执行的死刑案件总体当中再普通不过了,所以缺乏典型性。

第二点批评,这个活动安排在人已经被杀了,已经见到鲜血甚至已经没有任何挽回余地的时候再开这样一个会,似乎有点为时已晚,但是我想这两点批评大家听出来她真实的含义。

我今天想借这个机会简单地谈一下死刑复核权回收过程当中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前两天我认真地关注了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形势审判副院长张君同志在《法治在线》这个节目当中所做的访谈,从他的表态当中我们可以推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已经成为定局,尽管前一段时间据我们得到的消息,好像还有不少的争议,甚至有可能走回头路的迹象,现在看来这个大局已定,而且核准权回收的途径基本明了,由最高法院发文或者发通知收回。对于这样一个做法,有人感言解铃还需系铃人,当初最高法院发通知把死刑复核权下放,现在由他收回,应该说虽然费劲很多的皱褶,但是问题就此得以解决,应该说最高法院功德圆满。但是问题真就这么简单吗?或者就像我们很多搞技术工作的人所设想的那样,死刑复核权问题真的就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吗?关于这一点,我打一个问号表示我的态度,革命导师很早用非常形象的语言告诉我们,审判程序和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像审判法理和程序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在生命的表现,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似乎也不应该成为问题,我非常尊敬我的诉讼法或者说程序法领域的同行们,在中国法律制度变革方面所做出的重大努力,包括死刑复核权回收。我这里只是想强调,死刑复核权不仅仅是程序问题,其中也涉及到值得深究实质性的问题。听到张君副院长值得庆贺,值得赞许这样一些言词的时候,我开一个玩笑,虽然我是汉族,我还是要抱着不依族的心态,不依不饶的心态,得了便宜不卖乖的心态提一些问题,不是说把水搅混,只是让人民认识到在程序背后有很多更加重大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关于死刑复核权的问题,在一年多以前写过文章,发表在瞭望东方周刊上面,文章提到,死刑复核权下放或者收回实质性是法律冲突的产生以及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这样的法律冲突的危害允许一个司法机关将本应特定时期特殊措施长期化、普遍化,纵容一个司法机关明目张胆用一张法律的重要规定变成一个摆设,将宪法和法律严格保障的人权当做生命权,既包括犯罪人也包括无辜者,完全摆布于司法机关的鼓掌之间。

把它仅仅定义为法律冲突仍然把问题表面化了,看到仍然是表象,这里面真正的核心死刑复核权问题折射出我们这个国家,我们这个社会对于法制,对于人权,对于生命价值的不同看法。大家知道一点工程的流程,为了要控制产品质量,所以要设置很多的监控监督控制的环境或者程序,多一层程序法理的质量多一个保证,产品的质量会相应提高,反其道而行之,如果说减少一个环节,可能会提高生产效率,但是产品的质量也就多了一层隐忧。下放死刑复核权的实质就是为了多判死刑或者说为了要适应在严打运动当中死刑数量非常庞大这样的现实的难题。所以说,这种做法是以数量为核心的,我认为这里面考虑的无非就是想降低杀人的成本,这样的制度安排在经济社会的合理性仍然是一个问题,从人类刑法或者说从人类整个发展进化历程来看,确实有一点逆历史潮流而动,其次要看到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形式上看也不是完全的无视法制,因为在我们下放核准权的过程当中,至少我们在形式上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我们在法院组织法里面加13条增加了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死刑复核权下放某些省高院的规定,所以我们说搞法制看来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但是问题的实质,我们说它其实还是用一种已经行政化了的司法权或者说一种行政化运作的司法权将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立法权架空了,或者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普遍性重要法律变成嘲弄的对象,而带有部门性质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法占据上风,多少让人感到权大于法,或者现管是具优先地位的味道,它使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成为一个自相矛盾的体系,其实死刑核准权下放还是对生命权的轻视,古今中外有很多限制司法的办法,掌握在最高司法机关甚至最高统治者手里是统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严格的程序加上大赦特赦设制度的配合,使用慎重和公正,更重要对生命权的尊重。考虑道义上的因素,我认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意义也就绝不仅仅限于程序法,首先我认为收回这样的死刑复核权体现是我们国家形势政策重大调整,从多用死刑到少用慎用死刑的转变,从迎合数量到追求质量的转变。我提到在我们控制限制死刑路径上,我们有一个很重要的资源就是我们国家的政策,用政策控制死刑。其次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意义在于体现了对法制的尊重,对于法制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尊重,尤其是对于我们正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体系内在和谐一致性的追求,同样是革命导师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须是它的体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收回死刑复核权是必要的,撤销13必要时授权的规定是必要的,对于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保证法律体系内在和谐一致性的违宪审查机制就更是必要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重新确立对于生命权的尊重,国际人权保护运动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共同目标让更多人享受社会好处,通过发展控制或者是减少犯罪,同时控制或者减少死刑严酷刑法的控制,收回死刑核准权正好顺应这样的时代潮流。因此对于我们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最近的表态,我们当然是,当然还不一定达到雀跃的程度,雀跃恐怕要等到死刑最终废止的那一天。

(以上发言均为现场入录,未经本人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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