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不属于劳动保障范畴?
2006-06-06

     6月4日《北京晨报》报道,25岁的胡新宇2005年研究生毕业后,在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由于工作任务紧迫,胡新宇持续加班近1个月,导致过度劳累,全身多个脏器衰竭,于5月28日晚病逝。6月3日,记者就“过劳死”是否可以享受相应补偿采访了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关人士表示,“过劳死”不属于劳动保障范畴,仅认定“过劳死”无法取得相应补偿。

  据报道,胡新宇工作前是个运动好手,他精通多种球类,读本科时,经常连续踢足球五六个小时。但是,他到华为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后,却长期超负荷加班。因为公司有一个传统,叫“床垫文化”——几乎每个研发人员都有一张床垫,午休时,席地而卧;加班晚了不回家,与垫相伴;累了睡,醒了爬起来再干。胡新宇就是因为持续加班近1个月,导致“过劳死”的。

  一个年轻有为的生命陨落了,对于他的死总得有人负责吧?但是,劳动部门却称“过劳死”不属于劳动保障范畴,仅认定“过劳死”无法取得相应补偿。那么,胡新宇“过劳死”真的不属于劳动保障范畴吗?

  我们不妨看看我国《劳动法》第四章关于“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国家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八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但是,华为公司的所谓“床垫文化”,让胡新宇长期加班。显然,胡新宇的“过劳死”与长期加班之间有着必然联系。对此,公司应该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但是,按照劳动部门的说法,胡新宇的家人是不是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呢?

  再者,“过劳死”与因工致死并无本质区别。“过劳死”是因为长时间持续工作使一个人过度劳累而死亡。而过度劳累一般情况下并不是死者的自觉行为,而是工作任务过重、竞争激烈等原因而不得不长时间工作。因此,笔者认为,“过劳死”只是因工死亡的一种形式,也应该属于劳动保障范畴,并获得相应补偿。

  因此,不论是企业违反《劳动法》,迫使劳动者长期加班,还是因为工作任务过重,劳动者不得不长时间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门怎能说“过劳死”不属于劳动保障范畴呢?仅认定“过劳死”无法取得相应补偿呢?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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