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能用收入为生命“定价”
2006-04-28

         日前,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上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再度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稍有不同的是,这次的导火线并非“城乡有别”,而是“行业差异”、“收入差异”。

  据《工人日报》报道,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近日出台,并将于5月1日起开始实施。此“新标准”的要点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将根据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核算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

  以死者生前职业作为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较之过去受到公众强烈质疑的“城乡二元分法”,在赔偿的“等级观”上无疑是更进了一步。我们得坦然承认因职业不同而收入各异,即便从事同一职业,收入也未必一致。这又恰恰可用来反驳此“山东标准”——如果我们以最大的善意,来揣测此标准的出台仍是指向了“公平”与“公正”的话,那么,它的方向却依然是失败,只不过,这次错得更远。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到重庆市“城乡有别,同命不同价”的个案;从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的“安徽标准”,到此次“山东标准”的次第出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长期存在的严重错位,迄今仍未看到完全校正的迹象。

  过去,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主要基点在于息事宁人,最初的赔偿范围主要在丧葬费、医药费、生活费等等内容。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已经迫切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从基本的生存权层面,延伸到人们的幸福生活状态中来,要求立法层面对损害事实剥夺受害人幸福生活状态的后果,予以救济。这种要求,直接地表现为对于生命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这份尊重既包括对个体生命权的赔偿,也包括对活着的人失去亲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然而,近年来出来的一些赔偿办法,也仅仅是围绕着受害人损失了多少直接费用、或丧失了多少预期收入作为解决之道,而很少去关注一个家庭失去一个成员对整个幸福家庭的生活状态的影响,以及他们失去的精神利益。对死亡赔偿制度赔偿的对象,即生命价值,不应是一种物化了的金钱价值,而是一种观念价值。这种观念价值,不是存在于死者死亡后多少年的工资收入之中,也不是存在于其生前的消费金额之中,而是存在死者家属的心中。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事故中不幸遇难的受害人从死亡那刻起,其实已失去了任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能力。一个农民工的孩子失去了父亲,和一个企业家的孩子失去了父亲,我们能够以不同的金钱来予以量化吗?

  在对“山东标准”的众多质疑声中,我们不想一遍遍重复“生命无分贵贱”的常识。“山东标准”虽非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但此种违背法治基本精神的行业内部规程在基层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中,却有着等同甚至超越法律的效果。“指引”是法的功能之一。一旦“山东标准”得到严格执行,后果将会如何呢?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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