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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需要合理控制贫富差距 李华 绘 |
物权平等是核心伦理精神
物权平等是物权法的核心伦理精神。围绕物权法的制订,有一场针对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的激烈论争,论争的焦点就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能否平等保护的问题。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条规定与《宪法》和《民法通则》里的相关条款有所不同,它给予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以平等的保护。物权法中的平等是什么性质的平等呢?为什么应该给予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以平等的保护呢?
物权法的平等是资格平等。所谓平等,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困难之处在于,如何确立与平等相关的相同方面。比如给学生颁发学习优秀奖,显然,学习成绩、能力和态度就是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在这些方面相同的,就给予相同的待遇,不同的,就给予不同的待遇。而身高、长相、身份的异同就是不相关的因素,是可以忽略的因素。
物权法在物权人的诸多差异中,如何抽象出相关的相同性,并因此而给予相同的待遇呢?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在物权的内容和范围上都有很大不同。譬如,国家、集体对某些基础性经济资源享有所有权,而私人却不能享有;自然人享有与其人身有关的权利,而国家和集体不能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私人之间也有很多差别。
是何种相关的相同性使得我们忽略了这些不同,给予相同的对待?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我们考察相关的相同性的标准。通俗地说,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安分止争,物尽其用。物权法的根本任务是解决财产归属和利用问题,与此立法目的相关的因素,就是我们可以比较其异同的方面,其余的因素则可以忽略。因此,在物权法的视野里,就可以把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抽象为利益关系,把多变复杂的人性抽象为理性,把多元的价值追求抽象为利益最大化。经过了这番抽象之后,我们发现了在它们无数的差异性后面的相同点,就是权利能力,即不同的物权人,无论指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具有相同的自主、理性和趋利的特性,因此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平等资格。
权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种资格的平等,它意味着物权主体在设定、移转和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意味着物权发生冲突或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适用平等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并受到平等保护,但它不意味着主体享有的实际权利和利益相同。在这个意义上,它关注的是通过保护财产来创造财富,而不是通过再分配来缩短贫富差距。
物权法的平等是形式的平等。物权法中的资格平等,其实就是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所说的形式的机会平等,它只是实现社会平等理想的必要的却是有限的一个环节。罗尔斯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他认为形式的机会平等由于没有排除社会的偶然因素的影响,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他建议把形式的机会平等改造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唯其如此,才能降低诸如贫穷、歧视以及教育机会的不公等不公平社会因素的障碍,实现一种所谓的“自由主义的平等”。此外,他还认为形式的机会平等对无法排除的自然的偶然因素的影响无动于衷,因此他建议进行后天的补偿,提供特别的协助,追求机会的真正平等,这是所谓的“民主的平等”。一个良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就是实质的平等,就是让社会成员有追求幸福生活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社会主义制度应该成为实现这个理想的现实途径。由此,我们对物权法中的资格平等要有正确的判断和定位。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物权法确认资格平等,但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就必须超越物权法的资格平等。
实现社会的平等理想,物权法难以承受其重,就需要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整合和合理运作。如果说物权法注重财产的归属和效益的话,那么,宪法将通过对国有资产的差别保护,来确保全体人民平等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和经济繁荣的利益;如果说物权法不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话,那么,通过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财产分配法,来提供给劳动者、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具有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如果说物权法不关乎财富分配的话,那么,通过税法、财政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来进行财产的再分配,通过高收入高税收、低收入低税收或者免税收等方法合理控制贫富差距。
总之,物权法的资格平等是有限度的平等,不可不要,但也不可视之过高。
请求报酬并不伤害美德
物权法草案公布后,拾得人是否应有报酬请求权的讨论,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反响并引发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报酬请求权和拾金不昧的美德是否相冲突。饶有意味的是,无论是物权法草案还是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而是仅支持拾得人获取“保管费用等必要费用”,即所谓“成本费”,而不是报酬。尽管如此,这场道德争论仍然是有意义的,我们仍然可以问:报酬请求权是否真的和拾金不昧的美德相冲突?我以为,物权法确认报酬请求权是正当的,与拾金不昧的美德并不冲突。
报酬请求权是对德行的回报原则,而不是对德行的奖励原则。法律和道德不同,法律是依据行为的特性来进行奖励或惩罚,而拒绝对人品质的优劣进行奖励或惩罚。如果把报酬请求权看作是对品质的一种奖励,是不恰当的。美德一旦用金钱来奖励,就“变味”了,因为美德的动力来自自我完善的追求,而不是获得外在的利益。法律则不同,它不将报酬与美德相联系,而是与一个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即不看是什么样的人,而要看这人做了什么样的事。因此,法律规定报酬请求权,不过是要求善行应该得到回报。
报酬请求权并不会强化人际间冷漠的利益关系,淡化人际间的真诚互爱。报酬请求权是可以放弃的权利,当有人觉得这会伤害到他人,或者觉得这不符合自己的信念,为什么不能放弃自己的报酬请求权呢?其实,任何一个法律共同体,都规定了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这不意味着这样的共同体就没有爱和其他高尚的情感。就像家庭一样,父母子女都是权利的载体,但这丝毫不妨碍家庭成员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不求回报。可见,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不会影响到高尚情感的存在。
报酬请求权本身就是关心他人的一种方式。报酬请求权是以物归原主为前提的。尊重他人的所有权,谁的东西就应归属谁,不得强制夺取或占有,这是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报酬请求权要求的是他能够要求的,而不是占有他想要的。也就是说,无论我多么想要这个东西,只要这个东西不是我的,就应尽全力归还原主,而只要求我应得的报酬,这本身就是对他人的一种关心。
考诸法史,中华法系虽然没有始终一贯地将报酬请求权法律化,但是,明清法律就曾有条件地规定了私物的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这当然也是一个有力的历史证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
《中国教育报》2007年4月3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