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在给现代医学提出严峻挑战的同时,也给法学提出了诸多难题。如患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问题,以传播艾滋病的方式危害社会的行为该定何罪的问题,还有患艾滋病罪犯的劳动改造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要体现处罚犯罪的刚性,还要体现关怀艾滋病人的柔性。艾滋病在医学界被称为“极端绝症”。但按照我国的法律,艾滋病既不属于传染病,也不属于性病,这就使司法机关面对艾滋病时处于一个很矛盾的境地。因为不属于传染病,在进行羁押时不符合单独羁押的条件,但又显然不能与其他普通犯罪嫌疑人关在一起,所以现实中对患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出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恶性循环;因为不属于性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不能以“传播性病罪”对其立案,而刑法中又很难找出别的与之相对应的罪名。
艾滋病是一种很特殊的疾病,人们一般对之有恐惧感,患艾滋病的人本身也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所以患艾滋病的人犯罪对社会有双重的危害,一方面是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另一方面是其在被抓捕、羁押或收监过程中处理不当易造成艾滋病的传播。如何既实现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又不危害和传染其他的人,我国在实体和程序法上都缺乏相关的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司法机关进行了很多尝试。如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监管处为了羁押一名长期进行盗窃犯罪的艾滋病扒手,今年10月下旬,在该市市郊一偏僻位置投入7万元,设立了全国第一个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羁押点。几乎与此同时,杭州市也建立了专门针对患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的关押点。另外,浙江省还在该省监狱医院设立了专门收监患艾滋病罪犯的病区,据该医院透露,这里每收监一名艾滋病犯人,一年的医药费、检查费、看护费等至少要花10万元。
韩玉胜认为,这些尝试对惩罚犯罪、完善法律有着积极的意义。及时将患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关押,走出了以往“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怪圈,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同时也消除了犯罪隐患,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韩玉胜分析指出,两地虽然都设立了单独的关押点,但其做法存在很大差异,武汉的羁押点设在单独的地点,而杭州的关押点则以医疗机构为依托,这实际体现了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公安机关为主导,一种是以医疗机构为主导。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韩玉胜认为,都应该体现对患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既要依法处罚又要进行治疗的原则。
由于监狱一般很拥挤,且充满紧张和恐惧氛围,医疗卫生设施也较差,所以在国外的许多监狱里,艾滋病的感染率很高,其他疾病如乙肝、丙肝和结核病的流行率也超过外界。据联合国艾滋病预防中心调查,在法国的监狱中,艾滋病的感染率是一般人群感染率的10倍。而美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的调查也显示,监狱艾滋病的感染率几乎是正常人群的6倍。同样受到感染威胁的还有监狱管理人员。所以,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来预防艾滋病在监狱内或羁押场所的传播,是世界司法界面临的共同的难题,设立专门的艾滋病人羁押点,无疑是解决此问题的方法之一。韩玉胜介绍说,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对患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羁押、收监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有一些国家已经部分实行了单独关押。如美国阿拉巴马州莱姆斯通改造所就是专门关押艾滋病罪犯的监狱,这里共关押了200多名服刑人员。还有俄罗斯加里宁格勒也有一所专门关押艾滋病犯人的监狱,约100名艾滋病人在此服刑。但这些屈指可数的专门监狱并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是有待于专门制度的确立。
除了艾滋病,司法机关在面对其他一些具有传染性的疾病时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如今年曾流行过的“非典”,韩玉胜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健全应对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不仅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也包括执行中的。
在程序法上,主要体现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上。在刑诉法第六章强制措施中,应明确规定对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羁押地点及治疗等问题。关于羁押地点,韩玉胜提出,在我国现阶段可以考虑以省为单位,以公安机关为主导,建立由公安和医疗机构共同负责的传染性疾病羁押点。羁押点不仅要有执行强制措施的功能,还应该兼有医疗机构的功能。以省为单位,而不以更小的行政区划为单位,主要是因为建立一个这样的羁押点投入大、维护和治疗的费用高,而且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也相对较高,同时,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毕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以省为单位建立这样的羁押点最符合经济原则。当然,各省根据需要可自行决定是否设置及如何设置的问题,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极少的省可以不设置,而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多的省可以在不同的城市设立多个点。
在实体法上,应在刑法中对以传播传染性疾病的方式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定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1991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也对之作了规定。艾滋病也可通过性的途径传播,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特征与故意传播性病罪最为相似,但艾滋病并不是性病,所以不能以传播性病罪对其进行处罚,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又显得太牵强,且在伤害程度的认定上又会出现诸多问题。故意传播艾滋病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不能对之进行处罚势必带来严重后果,而该如何处罚,法律必须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对监狱法也应该作相应修改和完善。监狱是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我国现行的监狱法只是对一般罪犯的劳动改造作了普遍规定,因传染性疾病本身的特点,监狱应该对之作出特别规定,如医疗经费的保障、人员设备的配置、劳动改造方式及保外就医的条件等等。韩玉胜认为,已经判决的罪犯,对其他人没有人身危害性的,可以采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方式执行刑罚,让罪犯的家庭承担对其进行治疗和监督的责任;确实需要收监改造的,执行地点可以由各省决定,既可在监狱专设监区,也可以直接放在各省设立的传染性疾病羁押点执行。同时,韩玉胜认为,对患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罪犯的改造,不仅仅只是监狱的责任,而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罪犯的家庭、单位、社区及整个社会都应该负起责任,对之给予关注和支持,只有这样,法律的执行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文章来源:检查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