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建东诉中国法制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案例选”引发的案例,其意义引发各方关注
2006-06-24

丘建东诉中国法制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

社“案例选”引发的案例,其意义引发各方关注

                      2006年6月17日

引言

一个普普通通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因为一则案例漏列了其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栏目,牵扯到两本“案例选”、两家出版社、两个一级大法官级别的主编者。2006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打起了知识产权官司。这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内的新类型案件。不管本案输赢如何,其意义值得各方关注。

一、  基本案情与起诉经过

1、基本案情

丘建东系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2000年2月20日,作为农民工汤炳兴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赔偿其违法扣押原告自有的农用车造成该车报废的有关损失并返还农用车被违法扣押期间的停车费等。案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龙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两项诉请得到法院支持,获赔5000余元。二审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岩行终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判维持。在一、二审判决书中,汤炳兴的委托代理人丘建东均列名其中。

2005年5月21日,因学习、研究需要,丘建东在福建省龙岩市新华书店购买祝铭山主编(该书扉页介绍:祝铭山系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行政类”丛书第16册《行政赔偿诉讼》(以下称《典型案例》)该书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出版,售价人民币23元。翻阅其中第43页第6则案例为“汤炳兴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违法扣车申请行政赔偿案”。丘建东惊诧发现,其案情介绍中只孤列“原告:汤炳兴,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法定代表人:李鸣,大队长。”原一、二审判决书列名的代理人丘建东被无故删去了。

该《典型案例》一书对其第6则案例有出处提示: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4辑,2000年第四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人民法院案例选》以下称《案例选》)

经两书核对,《典型案例》与《案例选》体例一致。

2、起诉经过

原告丘建东于2006年4月18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一份起诉状,被告为中国法制出版社,其工作人员告知应立案于北京市一中院。

同日,原告丘建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递交起诉状,并预交知识产权诉讼费1000元。

丘建东于2006年4月20日接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通知,称该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6337号原告丘建东诉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及北京市高级法院之有关规定,已交其海淀区法院审理。

2006年5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案由定为著作权侵权。

2006年5月19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知识产权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案号:(2006)海民初字第14745号]原告丘建东到庭,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派员到庭并口头答辩。开庭之后,原告丘建东出其不意地在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之后,增加了一系列包括人民法院出版社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内新的被告,并补充了新的诉请,法庭将择日再开庭。

二、  被告、诉请与案由。

1、被告。

1)《典型案例》的出版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2)《典型案例》的主编祝铭山;

3)《案例选》的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与中国法制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这是连带的被告;

4)《案例选》的编辑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5)《案例选》的编委会主委曹建明,其对《案例选》的不列代理人栏目的错误编写体例负责;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设立者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一原告诉六被告。至于书中具体案例的撰写人(含原审判法院审理此案的具体承办人和法学研究所工作人员)其是否成为被告,由法庭依职权酌定。

列出版社为被告自无疑义,关于列出版物的编辑者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问:

“因新闻报道或其它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

因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追加祝铭山为被告,应予准许。祝铭山是《典型案例》的主编。至于,追加《案例选》的编辑者,原理也是一样。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故原告在立案后依法要求被追加一系列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2、诉请。

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就《典型案例》、《案例选》两书在相关案例中未列代理人栏目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因案例未列代理人栏目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权利。

2)赔偿损失,包括来北京立案、出庭等诉讼活动的有关差旅费用;

3)赔偿对名誉权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人民币1.20元。

至于,是否对被侵犯的智力劳动成果权的财产权请求赔偿,目前未定。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20元,并不是对侵犯智力劳动成果权的索赔,而是对侵犯名誉权的索赔。因为侵犯名誉权是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侵犯知识产权则无所谓精神赔偿。见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2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3、案由。

合议庭审判长在5月19日庭上指出,本案案由经立案庭初定为著作权侵权乃是立案需要,由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定性尚存在法律上的模糊性和争议性,本案由在判决时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精神,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列代理人栏目侵犯了原告智力劳动成果权,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范。又由此造成了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属于侵犯人身权纠纷中的人格权纠纷,应是双重案由。

三、原告主张的三项权利具有法律依据的阐述。

这三项权利是:

1、智力劳动成果权劳动权包括要求劳动权利,要求劳动条件和要求劳动所得。这智力成果便是劳动所得,这劳动所得可以是物质的,也包括精神所得;

根据《宪法》第4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案件代理人主张智力劳动成果权的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实,本案权益不在于著作权,而在于智力劳动成果权这一知识产权新类型。

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本案中案例源于判决书,这判决书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作品,这判决书上列名的代理人也并非作者,故就判决书进行改编而产生的案例而言,代理人也就不会去主张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种代理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权是传统著作权概念所不能表达的,应是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应是无名民事权益的一种新类型。

不列代理人栏目的错误正是忽略了代理人的劳动价值。举凡诉讼中的代理人文书,不论是以当事人名义的文书,还是以代理人名义的代理词,都对推动诉讼活动的进展和诉讼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的促进和制约作用。看案例中的证据之辩,理论之争,适用法条的引用与阐释,除了法官的睿智,还无不体现代理人的智慧,就是原告的诉求,也无不是现实生活经验的概括。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和客观事物的表现形式,而专利权保护的则是创造者的思想内容。

可以说,人民法院一个案例的诞生,其文字载体便是案件的裁判文书,这案例便是控、辩、裁三方人物参与其中的劳动成果,代理人的劳动成果就体现在列名中,这区区的一行字。这劳动成果应归类于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2、名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般地说,具体的保护名誉权的行为表现为禁止他人侮辱、诽谤等形式,但本案中的被告却应负有一种保证他人获得名誉的义务。案件中代理人作为一个智力劳动者参与创造了作品(劳动成果),有权获得社会正面的评价。代理人所承办的案件,由于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或是大案、要案、疑难案,抑或是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不管输赢如何,荣登“案例选编”,尤其是《人民法院案例选》一类的书,是代理人对社会法治的光荣贡献,可以带来一定的名声,还可以作为评职称、评先进的依据。被隐名,便无以名声。

因此,若不是案例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需要,当出版社把此类案例拢集赢利出版发行时,保留原、被告名称却对代理人不列名,既不书中加以说明,又未来函告知以征求意见,就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损害。应予纠正。所以,被告应就案例未列代理人栏目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恢复名誉;

3、列名权

根据《专利法》第17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这指的是劳动者的对于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列名的权利。这与著作权的署名权有类似又有区别,与专利技术的列名权也相似一些。

四、本案中出书者和编书者对出书和编书的内容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推定

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依《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出版者对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对其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注意义务,这内容就包括案例的未列代理人栏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者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按照《著作权法》第41条,录音制品是凝聚着原作者、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三重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

连接到本案,出版社以赢利为目的出版“案例选编”之类的书,应有三尊重:

一要尊重书的主编就书的编辑进行的劳动(也包括具体案例撰写人的劳动);

二要尊重原判决书制作者的劳动,(这制作者是职务劳动者,应理解为审理案件的法院,类似于电影作品的制片者);

三还要尊重原判决书中依照《民事诉讼法》法定列名的诉讼代理人的劳动。出版社行使出版权时负有一种合理注意的义务。

这《典型案例》一书的案例引自《案例选》,《案例选》中的案例内容则源于原审法院所制作的判决书等裁判文书。这判决书便是原创作品,判决书原本就有作为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名。

在这个意义上,因代理人姓名的无故删去而引发讼争,代理人之权益受到损害就不是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而是编辑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了。这也就是书的主编者应该与出版者一道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编书者把判决书改编为案例时也负有一种义务。

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案例遵循体例不一致,应当加以整改,整归如一及其意义

这不一致的体例大约有三种:

1、未列代理人栏目;

回到“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行政类丛书”第16册《行政赔偿诉讼》为例,其第6则案例“汤炳兴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违法扣车申请行政赔偿案”,未列代理人栏目;这《典型案例》系摘引自《人民法院案例选》,而《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编委会主委曹建明则是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委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2、未列代理人栏目,却在附录部分列出了合议庭成员名单;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的《民商审判资料选读》(2005年第4辑)刊登两案例,其一为“原告上海吉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在案情部分仍然未列代理人栏目,却在附录部分列出了合议庭成员名单和案例具体编写人。

3、有列委托代理人栏目,代理人权益得到保障

回到“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行政类”丛书第16册《行政赔偿诉讼》,同书第260页第36则案例系“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省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行政赔偿案”,这是一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该案题目之下也有一个出处:本案例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这份判决书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后分别列有委托代理人栏目。

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郑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编的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评析国家赔偿·行政·执行卷》(以下称《公报案例评析》)丛书总主编:刘家琛,此人与祝铭山一样,都是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编写体例而言,刘家琛主编的该套丛书的与本案中祝铭山主编的“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行政类”丛书就不一样,前者全部案例在原、被告当事人栏目之后都列有代理人栏目。这才能让读者真正读到一份完整的案例。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公开的严肃性。

还有一种情形,在刑事案例中,公诉机关名称得以体现,辩护人和出庭支持公诉人员未列栏目。看《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1辑(总第1辑),第1则案例为刑事案例,“胡衣武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危害铁路运输安全案”,该案例不但未列辩护人栏目,连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未列名,只有一个审理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这一局面到现在有了改进,公诉机关名称得以体现,但辩护人和出庭支持公诉人员又未列栏目,仍然还是一件憾事。

为什么堂堂最高人民法院编写案例遵循体例不一致呢?

应当加以整改,整归如一,其意义如下:

纵观人民法院原裁判文书,其中所列的是三方人物:A、原告;B、被告;C、作为裁判者的审判员,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论其原告或被告或第三人)的地位独特。代理人或是律师或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判决书被改编为案例出现的时候,除非当事人的名字也隐去,否则,代理人的名字与就应与当事人的名义一起出现。本书案例中只列当事人诉求与法官裁判两者关系,有意删节代理人一栏,与原判案例事实不符,因为代理人的存在便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删除了代理人的书中位置,就是一份残缺的案例显得事实不清,也无从体现现代诉讼三角关系。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的提出既是维护几千个在《典型案例》和《案例选》中未被列名而被歧视的代理人(含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反对最高人民法院“一槌定音、唯我独尊”的工作作风和学术作风。

综上所述,原告诉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权名誉权、列名权。请求法院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因此而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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