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
2010-02-03

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年02月03日 08时45分     
 
 
    [案情]

    原告赵某2008年6月参加高考,8月13日被某职业技术学院录取,按照相关规定,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于9月4日为赵某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转为城镇户口。

    在被某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前,赵某为筹集上大学学费,于2008年7月到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工地打工,约定工资为每天25元至27元。8月24日夜10点多,赵某被安排加班,由于卷扬机起升架上升超高,致使吊盘板卡在上升架上面无法降落,带班领导让赵某到楼上把吊盘用脚跺平,在吊盘上用力跺平后,赵某随着吊盘落下来到上升架中间,两条腿被吊盘板和铁架之间挤成双下肢开放性多发多段骨折。赵某先后被送往县、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由于赵某受伤无法正常上学,某职业技术学院同意保留其入学资格。

    [分歧]

    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有异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次损害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且现在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2008年9月才转为城镇户口,而损害发生在2008年8月,当时原告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损害发生时的标准来计算,而不能按后来变化了的条件为标准,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一,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明显不同:财产损害赔偿以财产损失的范围为标准,是既得利益损失,不涉及可得利益损失;而人身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医疗费等既得利益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等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人身侵权的救济不仅体现补偿功能,更应该体现保护功能。补偿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使他人损害以后,行为人应向他人负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补偿侧重于对财产损失的保护;保护职能不仅是对财产损失而且是对人身的安全和完整的维护,强调的是对权利的保护,侧重于对可得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人身损害造成原告赵某七级伤残,对其学习、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在补偿其医疗费等实际损失后,还应当赔偿其残疾抚慰金。虽然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可以补偿受害人的一部分损失,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补偿,因为原告赵某已经是城镇户口,而且某职业技术学院还保留其学籍,如果没有损害的发生,赵某已经在大学接受教育,其也享受着城镇户口的待遇了。因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赵某残疾抚慰金,既符合立法本意,又体现了对人身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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