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儿患脑瘫父母请求安乐死 一时间众说纷纭(2)
2007年01月31日 华商网-华商报
不幸:两岁儿脑瘫了
胡伟(化名)是脑瘫儿的父亲,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据介绍,2001年6月16日,胡妻胥纯真(化名)在宜宾县妇幼保健院顺产生下儿子胡又双(化名)。医院病程记录为:早产低体重儿,生命体征正常。同年6月21日晚,胡又双吃奶时呛咳,嘴唇发绀。“由于医生称没有救护车,我们只得搭出租车将孩子转院。”
接诊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脐炎和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伴颅内出血。2002年9月,该院法医门诊鉴定:胡又双患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瘫,属四级残疾。2003年4月,胡又双经重庆医科大学诊断为脑瘫。
诉讼:医院赔偿1万元
2003年1月,胡伟代儿子将宜宾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保健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7万余元。
庭审中,宜宾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保健院在患儿转院、病情观察、认识及记录方面存在不足,但这些不是造成患儿脑瘫的原因,不构成医疗事故。胡伟夫妇不服,委托另一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导致患儿脑瘫,与保健院消毒护理不当有一定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健院对胡又双的诊疗护理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对胡的病情认识、观察不全面,以及转院等方面存在不足,对及时治疗产生了一定影响,应给予适当赔偿。判决赔偿医疗损失1万元。胡伟夫妇不服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5年9月,再审判决依然是“维持原判”。
医院:作人道主义补偿
为了给儿子治病,为了应付诉讼,双双下岗的胡伟夫妇已经债台高筑。他们一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一边买来大量医学书籍,了解脑瘫病的知识。对脑瘫知识了解得越多,他们越绝望,“这种病基本上没有希望治愈。”
保健院医务科负责人说:“我们在治疗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赔偿1万元实际上是出于人道的补偿。”据该负责人介绍,脑瘫发病原因很多,一旦诊断为脑瘫,根本没有治愈的可能,“我对胡伟夫妇的遭遇非常同情”。
求助:想让儿子安乐死
在父母精心呵护下,胡又双今年快满6岁了。由于脑瘫,孩子任何时候都需要人照料。沉重的经济负担让夫妇俩不堪重负。近日,胡伟夫妇致信本报,希望为儿子申请安乐死,“继续这样下去,不管对儿子,还是对我们都是一种痛苦”。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郭刚律师表示,不管胡伟夫妇有多么充足的理由,都无法为儿子申请安乐死。据介绍,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通过了安乐死立法。在我国,为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属于犯罪。郭律师认为:“不管胡又双的病情能否治愈,他的生存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无权剥夺!”
说法一
我国法律应尽快对“安乐死”作出规范
马守锋(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监庭庭长):
在我国,安乐死问题的争议也由来已久,但我国法律对此问题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既没有肯定,又没有彻底否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
赞成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否定者认为,生命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剥夺,其他任何组织、任何人剥夺他人的生命均是非法的。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可能会给一些人利用这种手段侵害别人的生命健康权提供借口。因此,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安乐死是医学问题,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在法治文明尚未达到公众都能够坦然接受安乐死的今天,用立法的形式肯定安乐死为时过早。在我国没有立法的情况下,任何地方和个人实施安乐死都是违法的,但是,我个人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安乐死”问题作出规范,彻底杜绝不该发生的悲剧。
说法二
呼吁加快制定安乐死法
黄志聪(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审监庭副庭长):
我很理解胡伟夫妇的痛苦心情。然而,他们的申请是不会有结果的。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安乐死法。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安乐死是违法行为。前不久,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000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现实生活中,类似胡伟夫妇的家庭不在少数,他们一方面要面对巨额的医疗费用,一方面还要付出巨大的精力,承受着心灵的煎熬。而政府对此也无能为力,毕竟财力有限。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观念的更新,人们逐渐认识到,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一方面,是让病人摆脱痛苦;一方面,也让病人家属不再无为地投入财力,同时也能够实现医疗资源的最大化。当然,安乐死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用不好,也可能成为不法之徒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
说法三
患儿的生命权任何人无权剥夺
邓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审监庭副庭长):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刑法》对一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认为是犯罪行为。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我国《刑法》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我国《刑法》规定,只要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但动机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为减轻患有难以治愈病症患儿的痛苦,应当做的是,尽可能地给予患儿一切可以提供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帮助,也可以通过寻求社会帮助改善患儿父母提供的这种帮助的条件。人为地提前结束患儿的生命,不论与父母的责任还是伦理道德的要求都是相悖的。
就本事件来讲,患儿的父母因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护理困难而不堪重负,于是寻求对其子实施安乐死的途径,患儿本人并不一定失去了对生存的渴望,这种非自愿安乐死则涉及更为复杂的伦理问题。因此,对患儿父母的做法是不能给予支持的,患儿的生命权任何人无权剥夺。
说法四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不同
江兆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审监庭副庭长):
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我个人认为,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
从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的区别看,本质上有许多不同之处:第一,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不同。“安乐死”以免除特定人群的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他人生命等为出发点。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第三,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综合考虑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特征,做出正确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