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保险免责条款须详细
2013-06-09

最高法:保险免责条款须详细

2013年06月09日  来源:京华时报

  昨天(06月08日),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免责条款成立的条件等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不同投保人可就同一财产分别投保、保险代理人代签字对投保人不生效等问题,并规定保险理赔核定时间为30天。司法解释全文共计21条,从昨日起实施。

  免责条款不说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表示,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利用这点误导消费者。今后保险公司必须对哪些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同时,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应该如何提示、说明,也做了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但是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代签字对投保人无效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发生,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表示,在一些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可能没有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名,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

  因此,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规定旨在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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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修改 运营资金不少于2亿

  昨日,国务院发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删除了此前“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的内容。

  此外,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中由原来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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