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气候资源立法
2012年6月20日
据《法制日报》报道,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6月14日通过《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其中部分条款引来公众热议。该条例明确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
在气候资源保护国家立法欠缺的情况下,依据《立法法》的授权,各地在除法律明文保留的诸项立法权限外,于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领域,有权“先行先试”。而黑龙江也并非此次气候资源立法尝试的惟一省份,包括广西、山西在内的多个地方均在进行相关的动作。2011年5月,广西气候资源条例已先行出台。在全球能源危机蔓延、新能源开发日益成为人类核心议题的宏观背景之下,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日益得到国家与社会的关切。
细查此次黑龙江地方立法所引发的争议,核心在于对气候资源所有权宣示的一个条款。公众的忧虑或许很具体,听起来甚至不乏牢骚的成分,人们担心“以后晒太阳、吹风都要经过批准”。但透过公众具象的忧虑与戏谑,不难看到此议题背后的社会情绪——“什么开始值钱,国家就要管起来”。个中担忧或许多虑,却不能不被认真体察。而仅从立法技巧角度考量,黑龙江于此处的地方立法规定,实不乏可商榷之处。
现行宪法第九条对包括“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在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列举式规定,宣示国家对其行使所有权,其间并未对气候资源进行明确规定。而在1999年出台的《气象法》、2005年出台的《可再生能源法》等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有直接关系的立法中,在对包括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的所有权问题上,均采取了事实上避谈的态度。包括广西、山西等地的气候资源地方立法,对气候资源的所有权亦未进行明确规定。气候资源是否属于宪法条款“等自然资源”的内在范畴,涉及对宪法条文的具体解释,对此,《立法法》有明确的权限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宪法条文的解释,相关机构宜依程序提出申请。
据黑龙江省人大相关负责人称,近些年该省一些企业“随意探测开发风能、太阳能资源问题非常突出”,针对此问题所进行的地方立法,设立了探测许可制度,并开列出一系列申请材料与程序。而在《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亦有严格的限制。不仅应当遵循“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等原则,在自然资源方面,明确规定只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上予以行政许可设定。包括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其最主要的自然属性便是“可以不断再生、永续利用”,其显然难以进入“有限自然资源”的范畴。相应的倒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情形,《行政许可法》采取了“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措辞。
回到公众的个中忧虑,进行具象化分解不难看出,人们担心会否因为地方立法中横亘出的探测许可制度,重演“衙门难进,程序繁琐”的情况。倘此担心成为现实,恐与鼓励公众和社会力量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立法初衷有悖。事实上,是否对气候资源进行所有权宣示,并不必然与政府在此间的监管责任与管理权限存在因果。在新能源开发存在诸多现实困境的情况下,对能源开发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如何更好地调动民间力量和资源参与新能源开发,如何优化程序设计与政府服务,显然更具有迫切性。在广西、山西等同题地方性立法中,均有“鼓励利用气候资源”的规定,其中山西的立法草案中,则采用了排比式的多个“鼓励”来予以强调。
地方立法对包括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事项进行积极尝试,值得肯定与鼓励。但在具体立法思路与逻辑的选择上,则需要进一步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性予以明晰,即“可放权,可不放权的,要下决心放权”。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原则与精神,在清理现有可有可无的行政许可同时,于“可不设行政许可”、可通过事后监管实施管理的领域,尽可能为社会建设、公民参与创造条件、削低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