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这样一则消息:针对我国陕西、青海、甘肃、宁夏、四川等省(区)部分种类野生动物繁衍过多的问题,国内允许有限度地打猎,以维持生态平衡。为此,相关部门拟成立中国狩猎俱乐部。
笔者一方面为我国动物保护观念改进感到欣慰,同时忍不住提醒相关部门:一定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不要让“以狩猎促保护”变成“无限度借机猎杀”。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国际狩猎也是保护野生动物的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手段,这样的观点正逐渐被更多的人接受。据世界野生动物保护组织估算,一个地区的猎捕动物数量占当地野生动物年增长量的18%以下,就不会影响动物的生长和整个生态的平衡。而在一定控制范围内,进行有针对性、有计划的猎捕,不仅不会对种群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助于优化种群,从而实现野生动物种群及其生存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持生态平衡。
早在1985年,我国便开展国际狩猎项目,20多年来,“游戏规则”不断地被完善,从狩猎的时间、地点、范围、路线,指定的野生动物种类和数量到狩猎证管理和对枪支种类的限制等都有严格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是否能真正起到作用,笔者倒有几句话想说。
一般来讲,确保合同履行通常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制度的自我实施,即合同双方自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这种合同履行方式成本最低,但只适用于有高度信赖的双方和“熟人社会”。另一种是制度的相互实施,即双方可以用直接惩罚对方的方式来确保合同的实施。还有一种是制度的第三方实施,通常是由政府来扮演不偏不倚的第三方,惩罚违约者。
由于国际狩猎的参与者都是国外有钱人,并非“熟人”,显然不能依赖“制度的自我实施”;而第二种所谓“制度的相互实施”,其本身就有悖于法治社会的精神,更何况目前林业部门扮演的仅仅是审批程序的角色,并没有与之相关的惩罚方法,对于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狩猎者毫无威慑力,也无法构成“相互实施”的关系;那么就只能寄希望于“制度的第三方实施”,这也恰恰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但是,当行政部门既是涉外狩猎的组织者和利益参与者而又缺乏相应的有效监督时,就会导致公权力的利益化,以及这种权力行使的无规则性,在这种情况下,其作为掌握裁判权的“第三方”所应持的中立立场就难以保证,那么其公正性和公信力也就难免受到质疑。
因此,笔者建议,在“自我实施”不可行、“相互实施”不可能的情况下,转变政府职能,革新管理方式,加大监察力度,从而增强“第三方实施”的可信度,才能使国际狩猎“有限”而“有效”地进行,不要沦为一种单纯的旅游创收项目或成为仅供少数人运动休闲的高档消费,从而失去其促进野生动物保护、维持生态平衡的本来意义。(王波)
来源:中国绿色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