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仁宗: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法律修改案
2006-11-27

邱仁宗: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法律修改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教授

 

修改下列现行法律及其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改意见:

*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将艾滋病从“乙类传染病”中删除,另立“乙B和乙B类传染病”,后者包括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

* 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第九条:对艾滋病、性传播疾病以及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病原体携带者,严禁侮辱和歧视,保护他们的隐私。”

* 第三章疫情的报告和公布第二十一条:将“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删除,在最后增加“对乙B类疾病,疫情报告时应该匿名化。”

* 第四章控制第二十四条():将“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删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改意见: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艾滋病删除。

理由:

很显然,这些法律在一些重要方面将艾滋病与肺炭疽、鼠疫、霍乱等同对待。但是艾滋病与这些“瘟疫”性疾病是截然不同的:

艾滋病的传染并不是像这些“瘟疫”那样,通过呼吸等日常偶然接触就能感染病原体的,而是通过血液、性和垂直传染等有限途径,其中大多数通过个人同意的行动。更重要的是,这些“瘟疫”目前已经不会引起对被感染者的侮辱和歧视

另外,艾滋病的规定将艾滋病视为一般的传染病,就意味着试图用常规的公共卫生措施来处理艾滋病问题。这是立法者和决策者主要的认识误区之一。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成立以来,在成功控制一系列传染病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包括天花、白喉、伤寒、霍乱和鼠疫等烈性传染病,并发展了一整套有效的公共卫生措施。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艾滋病的规定所表明的,在一个又一个艾滋病感染者被检出后,中国的立法者、决策者和公共卫生规划者以为可以用常规的公共卫生措施来对付艾滋病的蔓延。但是,艾滋病的特殊性使常规公共卫生措施,诸如检测、报告、接触追踪、隔离等面对艾滋病的蔓延是不合适的和无效的。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修改意见:

* 将第八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及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修改为:“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应进行治疗、教育。为有利于预防艾滋病,戒除无效者,可用美沙酮代替。美沙酮由国家管制,任何人不得私自制造、贩卖、销售。”

理由:

第一:对种植、制造、贩卖毒品,我们严禁、严打,这是不成问题的。这些犯罪者往往自己不吸毒,利用毒品毒害青少年,谋取暴利,破坏家庭,危害社会。他们往往与黑社会、贩卖枪支、械斗联系在一起,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和国家的安定团结。但是对于吸毒者,我们应该视他们为“受害者”、“病人”,他们大多是青少年,年幼无知,或者有某种难言之痛,染上毒瘾。他们的第一次吸毒行动是他们自主选择的,但染上毒瘾后,他们的后续吸毒行动不是他们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是毒品对他们精神的控制,他们别无选择。因此,将他们作为“罪人”对待是极端错误的。。

第二,由于复吸率很高,尤其是现在大多数使用的静脉注射海洛英,几乎达95%以上,在发现真正有效的戒毒剂以前,我们对他们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预防艾滋病上。对他们的艾滋病预防工作做好了,会影响一大批人,他们的配偶或妻子;而且也可避免他们为追求毒品而危害社会。现在许多国家以及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的针具交换和美沙酮代替疗法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有效遏制艾滋病在这个人群中蔓延的良方。反对这种做法可能有两个理由:其一,这样做会助长青少年的吸毒行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证明,这样做并没有发生青少年吸毒率增高的现象。其二,有人反对使用美沙酮代替疗法时说,“这是以毒攻毒”,用另一种毒品代替另一种毒品。如果能够“攻克”海洛英这种毒品,“以毒攻毒”有什么不好?在医学上许多疗法不都是“以毒攻毒”吗?我们可以将美沙酮从毒品名单上剔除,将它扶正为“药品”,有些国家已经这样做了。美沙酮代替疗法除了帮助这一人群预防艾滋病外,还可避免吸毒者在倾家荡产后为疯狂追求毒品而发生种种犯罪行为,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修改意见:

* 修改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2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改为“卖淫的由民政部、卫生部会同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教育、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嫖娼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

(5)《中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实施指导意见》的修改意见:

* 删除“3、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卖淫、嫖娼、贩毒人员查处打击力度。公安、司法部门要负责分期、分批逐级地对从事打击卖淫嫖娼、吸毒的行政管理干部及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劳教所、监狱和基层派出所的民警进行有关艾滋病、性病防治基本知识的培训,消除其恐惧心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学会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有效的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 将“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卖淫、嫖娼、贩毒人员查处打击力度”中“卖淫”删除,其余改为:“公安、司法部门要负责分期、分批逐级地对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劳教所、监狱等机构和基层派出所的民警进行有关艾滋病、性病防治基本知识的培训,消除其恐惧心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学会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有效的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理由:

对组织和强迫妇女卖淫进行严禁、严打也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不应该将卖淫妇女作为打击对象。她们沦为妓女,不完全是她们自己的责任。驱使一部分妇女进入卖淫行列的因素多种多样,简单地用个人道德堕落是难以作出解释的。妇女进入卖淫是她不能选择的一系列事件的结果。而基本原因是她所遭遇到的贫困。可以预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存在结构上的贫困、贫富不均、社会不公正、性别不平等等问题没有解决,就会有一部分妇女去卖淫,一部分男子去买淫,尤其是男多女少的性别比失调越来越严重的话。不应该将卖淫妇女作为“违法者”对待,而应该作为在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受害者”来对待。即使维持禁娼法律不变,也应该惩罚嫖客,而不是妓女,有需求才有供应。

十年经验证明,“严打”的做法,虽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从总体上说是不成功的。“严打”主要打击了本身是受害者的卖淫妇女,而卖淫组织者、依靠卖淫妇女捞取大量钱财者、剥削压迫卖淫妇女者、嫖娼的腐败官员和司法人员,或腐败高官多数却逍遥法外,很少受到“严打”的真正威胁。从预防艾滋病角度看,“严打”结果是促使大量卖淫妇女转入地下,或扩散到各地,结果她们没有机会得到艾滋病的教育和服务,艾滋病病毒和其他性病也随着她们的转移在更大范围内扩散开来。尤其是目前对买卖淫在中国传播艾滋病病毒中的实际作用尚缺乏较全面的研究和评估。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和性传播疾病在卖淫者和买淫者中的现患率、她们(或他们)对艾滋病病毒和性传播疾病及其预防知识水平、性活动方式和性伴数目、避孕套的可得性和可接受性、无保护性交的数目、使用毒品的情况等均缺乏了解。

应改变全国各地收容卖淫妇女的管教所职能,用于教养或惩处那些通过压榨卖淫妇女来赢利者、伤害或摧残卖淫妇女者。对卖淫妇女进行健康(尤其是预防艾滋病)教育、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律教育、对她们进行便于她们今后从事体面职业的职业培训,提供医疗保健、职业介绍和法律救援,进行性病、艾滋病的检测。在卖淫妇女中进行艾滋病预防工作,对中国遏制艾滋病蔓延至关重要。如果一旦她们与高发的吸毒人群和非法卖血人群结合,像这两个人群一样高发,这对中国艾滋病的形势将不可设想。

 

(6)《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改意见:

*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  艾滋病病人;

(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  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项、第()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  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               

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建议改为:“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应严格监测管理。”

理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立法机构制订的法律来规定。因此,《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只能针对疾病进行监测管理,无权管“人”。

 

* 删除第五条关于“来中国定居或居留一年(或来华留学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交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的规定,删除第六条关于“不准”有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外国人”“入境”要求他们“离境”、“隔离”的规定,删除第七条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是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令其立即出境”的规定。

* 删除第八条关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须回国后二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以上的第五、六、七、八条均改为“鼓励他们自愿接受检查”。

理由:

在中国进行的强制性检测,对遏制艾滋病蔓延的作用实际上几乎微乎其微,而其副作用十分严重。正如联合国有关文件中指出的,未经知情同意的检测有如下一些事与愿违的后果:高费用、低效率,转移了防治和保健项目中本已稀缺的资源;所获得的信息可能不可靠;产生相反结果,促使人们隐藏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险行为;检测可能用于歧视目的,如拒绝雇用、拒绝保险、勒令离职、退学、泄密造成对受检者的压力等,其实感染者在很长的无症状时期本可以从事正常工作;削弱了个人防止感染的责任;给社会传送了一个错误信息,艾滋病仅是“有高危行为人群”的问题,从而助长了将“我们和他们”分开的思想,分裂人民群众,并进一步引起恐惧、排斥和歧视。[18]

因此,在中国许多强制性检测应予取消。应该做而且必须做的强制性检测,是输给病人的血液、血制品,以及供移植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精液。在中国静脉吸毒者艾滋病感染率极高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强制性检测也可以得到辩护。为了掌握艾滋病疫情的发展情况,可以进行“哨点”监测。总之,应尽量缩小强制性检测的范围,以避免引起严重的副作用。

 

* 第十一条“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修改为“捐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应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

理由:

这些是唯一有理由进行强制检测的对象。

 

* 第十四条改为“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但报告时需匿名化。”

* 删除第十五、十六、十七条有关报告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的条款。

* 删除第二十三条有关隔离的条款。

* 删除第二十四条有关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活动范围等条款。

理由:

这种惩罚性法律以及其他类似限制艾滋病感染者进入某些公共场所或不准他们结婚等法律的主要问题是,由于法律具有对社会的象征性作用,这种法律向公众传递了一个极端错误的信号­­遏制艾滋病蔓延的关键是控制、限制、惩罚这些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感染者。这就大错特错了。这一方面会导致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感染者的侮辱和歧视,他们会转入地下,他们得不到有关艾滋病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就不能改变他们的不安全行为另一方面公众也会错误地认为传播艾滋病的责任在“他们”,将他们限制、控制起来,就万事大吉,他们自己也无须改变不安全行为。于是,艾滋病传播的可能就大为增加。

 

*将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和完整”中的“和个人”删除,最后增加:“……,并承诺保护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隐私和保密。”

* 删除第二十五条有关“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的条款。

* 删除第二十八条()()()有关惩罚“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拒绝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者。

理由

很多法律仅仅规定对病人或感染者的管理,而没有一条条文涉及对他们的保护。这非常不利于防治艾滋病。比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被“无限期”“暂缓结婚”,这既没有必要,也侵犯了艾滋病感染者的个人权利。

这些都是歧视艾滋病病人的法律。人们不理解在艾滋病问题上歧视艾滋病病人就无法防治艾滋病,无法遏制艾滋病的蔓延。例如一旦被检出艾滋病病毒阳性,就受到侮辱和歧视,个人权利受到广泛侵犯,就会使一些有过不安全行为的人不去接受艾滋病病毒的检测。即使去作了检测,也不愿意知道结果,或知道结果后远走他乡,妨碍了他们去寻找咨询帮助、接受教育。其结果是不安全行为没有机会得到改变,使越来越多的人感染艾滋病,疾病的蔓延不能得到遏制,公众的健康不能得到保障。

 

(7)《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的修改意见:

* “一、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防治方针和原则”中删除“艾滋病的传播同一些人的不良行为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易感人群要加强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标本兼治,坚决打击卖淫、嫖娼。吸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严防毒品入境和严禁贩毒活动,并持久地开展这项工作。”

* 删除“(二)要把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切实抓好。预防艾滋病与禁毒禁娼,净化社会空气,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密切相关。幻想照搬“红灯区”、搞色情服务振兴经济,既背离社会主义道德原则,更无益于防治艾滋病和性病。只有坚持禁止吸毒、卖淫、嫖娼等丑恶行为,才能防止艾滋病蔓廷流行,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理由:

将预防艾滋病与禁毒禁娼结合起来,是中国预防艾滋病政策的核心之一,也是中国艾滋病政策的最大失误。不管是外国,还是中国的实践证明,这些政策是完全错误的。

第一,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不应该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艾滋病是一种逆转录病毒侵入人体引起的反应,与意识形态、社会制度无关。

第二,说“只有坚持禁止吸毒、卖淫、嫖娼等丑恶行为,才能防止艾滋病蔓延流行”,这是完全无视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事实是,在现今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完全做到“禁止吸毒、卖淫、嫖娼”,但已经有一些国家真正做到了“防止艾滋病蔓延流行”,而凡是“严厉打击”的国家,艾滋病蔓延的势头却愈演愈烈,中国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据。

第三,这些提法将艾滋病意识形态化和政治化,给大众传达了严重错误的信息。200115的《中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实施指导意见》[15]有所进步,提出了“要严厉打击嫖娼、卖淫、贩毒、吸毒现象,进行深入的法制、道德和健康教育,同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支持在有高危行为人群众中宣传共用针管注射毒品可能引起艾滋病的危害以及推广使用避孕套等防护措施。”这段话体现了许多中国专家主张的“标本兼治”思想。但仍然可以追问一下:“严厉打击嫖娼、卖淫、贩毒、吸毒现象”是否是本?对于吸毒、卖淫本身来说,“严厉打击”是“标”,“本”是贫富差距严重扩大,社会结构性贫困, 和局部地区贫困化恶化,社会性别不平等进一步扩大,部分家庭在市场和改革中破裂或瓦解。但是用了多少精力去治这个“本”呢?根据一些调查,正是这种严厉打击,使得卖淫妇女更加难以摆脱卖淫:一旦被抓,她们等于带上一顶“妓女”帽子,人即使在教养所表现良好,大多数出来后也找不到工作,只好重操旧业。

与上述的《意见》相反,必须将预防艾滋病与禁毒禁娼严格区分开来。毒品、卖淫问题有深刻的根源和复杂的背景,不是在一个较短时期内能够解决的。现在世界上也没有一个国家解决了这些问题。中国的决策者和立法者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总以为中国能够像50年代那样消灭吸毒和卖淫现象。他们没有看到那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与现在已经迥然不同。只有在锁国关门、计划经济、平均贫困的条件下才能暂时做到消灭吸毒和卖淫现象。而对一个以市场经济为导向、坚持开放的国家,要求做到这一点是不现实的。但是,遏制艾滋病的蔓延则是一件刻不容缓的工作,绝对不能与消灭吸毒和卖淫现象捆绑在一起。因为这里有一个时机问题。中国现在处于艾滋病感染快速增长期,如果能够及时加以遏制,可以推迟或避免艾滋病的泛滥。机不可失,时不再来。如果丧失这个时机,中国就不可避免地进入艾滋病泛滥期,那时中国就会成为艾滋病感染的第一大国。

 

附:

唐胜军:立法建议——修改现行法律中有关隔离、区别对待、强制检测的规定

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研究生

   

一、建议简述:

    (一)艾滋病的检测应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不应隔离。

    (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工作、学习、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不应有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自身利益和有充足理由为阻隔艾滋病传播,并由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

    (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婚姻、生育,应给予指导,但不应给予禁止。

   

二、理由:

    (一)私领域的自主选择权

    且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方式不同

    (二)可能性与成本(卫生;公安)

    如有强制性的规定,不完全执行,就可能引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

   

三、相反主张:

    (一)一律隔离;强制检测

    (二)部分隔离、强制检测:1,制定国家标准;2,授权医生认定

 

材料来源:红丝带和守望家园(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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