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法责,还是人祸?
——呼唤《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法》早日出台
文/艾 若
究竟是法律滞后的责任,还是人为造成的横祸?!
由河南省政府
该办法并没有进一步制定严格的罚则,而上海市人民政府
尽快制定艾滋病防治法,一直是中国历年两会代表的呼声。一些代表认为应该把艾滋病防治纳入法制化轨道。艾滋病的立法并不针对疾病本身,而是针对由艾滋病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立法的对象也并不局限于患者和病毒携带者,而是面向全体国民,由法律来保障国民的健康权。立法的目的并不在于控制已有疫情,而是用法律来保证艾滋病在我国不会产生大面积流行,以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提高认识程度,可保障在控制艾滋病时有法可依。
2005年11月,由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清华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等机构相关艾滋病、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的专家草拟的《艾滋病防治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提供给了立法者。《建议稿》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权利和医护人员、医疗机构的责任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艾滋病防治法》专家建议稿历时5年完成,共14章124条。着手研究和草拟《艾滋病防治法》始于2001年,参与的专家涉及艾滋病、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
《艾滋病防治法或艾滋病防治条例·专家建议稿》第五章《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职责》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医生的责任:医师在执业中造成艾滋病毒感染的,吊销执业证书。第四十三条《血液、精子、骨髓、器官与药品安全》中如此表述:医生和医院对临床使用的血液、精子、骨髓、器官与药品安全负连带责任。患者因在医疗中使用带有艾滋病毒血液、精子、骨髓、器官与药品而感染艾滋病毒而医生和医院有过错的,医生应吊销执业证书,医院应停业整顿,医生和医院均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艾滋病防治法或艾滋病防治条例·专家建议稿》第六章《采血机构和血制品企业的责任》第四十四条《供(献)血者》中如此表述:献血者或者供血者使用他人编号或者虚假编号的,取消其终生献血或者供血资格,并吊销其本人的编号或其所使用的他人编号。
献血者或者供血者明知自己为感染者而献血或者供血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弄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采血机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中如此表述:采血机构不按规定为献血者或者供血者做健康检查,或者是明知献血者或者供血者健康不符合规定而对其采血,或者对献血者或者供血者超量、频繁采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开除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采血机构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血医院》中如此表述:用血医院应负责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输血具有风险。用血医院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检查。用血医院将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用于患者造成感染且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吊销执业证书,给予开除处分;其他人给予开除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医院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血制品企业》中如此表述:血制品企业不得向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收集原料血浆。血制品企业在使用血浆前必须按规定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复检,并做检测记录。血制品经质量检测合格的,方能出厂。
血制品中带有艾滋病毒,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企业停业整顿三个月。造成艾滋病毒感染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开除处分,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八章《预防》第二节《血缘性、医源性传播的防止》第六十条《有病毒的血液、精液、骨髓、器官的禁止使用》中如此表述:用于人体的血液、精液、骨髓、器官、组织、细胞等必须进行艾滋病毒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禁止采集、使用。
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血液、精液、骨髓、器官、组织、细胞。
医院及其他卫生保健防疫机构在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医疗技术规范操作。医疗中因输血或者是人工受精、骨髓、器官移植造成艾滋病感染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撤销执业资格,终生不得再从事卫生医疗保健工作及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或者撤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带病毒血制品的禁止使用》中如此表述:带艾滋病毒的血制品禁止生产和使用。
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血制品。
医疗机构在处方中使用带艾滋病毒的血制品的,负责进口、生产、采购和医疗机构药房工作的人均可被追究民事的或者是刑事的责任。
负责进口、采购或者药房管理的人中有医务执业资格的,停止执行职业半年,造成艾滋病毒传播的,撤销执业资格,终生不得再从事卫生医疗保健工作及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停业整顿三个月或者撤销资格。
第九章《检测与治疗》第二节《诊断与治疗》第八十九条《儿童治疗》中如此表述:政府应保证感染艾滋病毒的儿童及时地得到适于儿童的抗病毒药物治疗和防机会性感染治疗。同时,辅以对儿童及对家长的心理咨询和帮助。
第十二章《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及司法援助》第一节《行政救济》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如此表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与艾滋病相关的政府行政机关决定申请复议的,政府行政机关必须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如此表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与艾滋病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节《司法审判》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诉讼》中如此表述:公民与艾滋病相关的诉讼请求和国家赔偿请求法院和相关国家机关必须受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对与艾滋病相关案件做出限制受理的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与艾滋病相关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与艾滋病相关的行政案件,政府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对于人民法院就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做出的生效的民事的或者是刑事的判决或裁定,政府行政机关支持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感染者或病人的匿名起诉和隐私保护》中如此表述:由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或他们的家属及其他相关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受理法院应在核定其身份后,允许匿名起诉。在原告要求不公开审理时,可以不公开审理。法院在与艾滋病相关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中,均应注意保护相关人的隐私。
第一百一十七条《诉讼费用》中如此表述: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中,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或他们的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因经济困难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节《法律援助》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如此表述: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中,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或他们的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用时,政府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是律师事务所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以上由专家建议的《艾滋病防治法(条例)专家建议稿》中相关规定的表述完全能够维护经由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晶晶的受损权益,然而时至今日,仍迟迟不见国家级的相关法律的正式出台。
从《艾滋病防治法·专家建议稿及相关法律法规分条汇编》中可以看到,其中汇编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一条来自于河南省。
河南是农业大省,人口大省,也是艾滋病大省,河南上蔡县芦岗乡文楼村就是因为艾滋病而让河南蜚声中外。
艾滋之灾,究其原因,到底是法责,还是人祸?!或者说,二者兼之。
在此,我也只能祈盼《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法》早日出台。
2007年12月2日,中国红十字会主办的“爱的行走”大型公益健走活动在北京居庸关长城举行,第47届世界小姐中国冠军刘飞儿正为爱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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