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外国人怎样惩治见死不救
2007-04-24

由于遭遇车祸,辽宁省大洼县农民工刘明明造成多处骨折。同行者12次向人下跪求救,却屡遭冷遇最终丧命。见死不救的人群中,有打更的老汉、加油站业主、4名年龄20岁左右值夜班的女孩、辽G51111号丰田霸道车的两个警员、绕着开走的警车司机、号称不是本地120的司机等。其中,丰田霸道曾送了伤员一公里,任由对方跪求,以“我们要去接领导”为由,把伤者硬往车下拽。当然,最后也遇到了好人。“人间有慈爱,但来得太迟了!”(3月22日《中青报》)

可以说,24岁的刘明明,死于人们的集体冷漠,死于公职人员的失职性谋杀。“见死不救”百度一下可以找到相关网页达104万篇。可见,这早已成了一大社会公害。对于打更人、小业主和年轻的女孩,我觉得已没有评判的必要。他们无非是集体性冷漠群体中新增的个体,除了道义上的谴责,我们尚无其他更好批判的武器。至于视接领导重要于救人性命的警员,绕道而行的警车以及抢白不是本地120的司机,似乎也有难言之隐。

比如,接领导的(全当是真实的)警车,没有便宜行事的权利,路旁确也有诊所;而耽误了领导的行程就可能马上受到处罚。绕道而行的警车可以更紧急的公务予以搪塞,且在此情境下,其他人并无强制其运送伤员的权利;按说救死扶伤是120的神圣职守,而当120资源逐渐沦为商业利益的奴婢,重伤员和农民工的身份,本能的使120司机打怵。至于见义勇为引火烧身,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实,几乎成了公共的经验。

不错,我们已经赋予了包括人民警察在内特殊职业人群的特别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执业医师法》称,“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但这些规章都没有细密而严厉的罚则。加上见死不救取证困难,区分“不为”与“不能”不易等技术层面的因素,结果,行政处罚也只是纸上的权力。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这是一条我们耳熟能详的格言。事实上,道德至上论一直是社会主流舆论的声音。近几年早就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员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通过刑法予以严处,但更多的是反对的声音。有人就认为,动辄意图动用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做法无疑是违背法律本质的,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有推行“法律万能论”的嫌疑。对于非职责的纯属道德义务的救助来说,如果以法律手段来施行强制性的要求,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结果,我们就陷入了制度性的悖谬困境。道德谴责越来越苍白无力,法制上的罚处付之阕如,社会救济保障机制滞后。

其实,在国外,通过刑法加重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惩戒并非个别。《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这些年来,我国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屡屡发生,已不只是一个道德行为,而更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怠责行为。单靠道德拯救似乎已无能为力,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集体性冷漠。即使尚不能推及全民,至少应对政府官员、警务司法人员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条款。对其“见死不救”行为,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政府官员作为公职人员,是由纳税人供养着的社会公仆,有其特殊的身份担当,在人民群众遭遇危难时挺身而出应是其身份和职责的应有之义。

来源: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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