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2月06日 16:45:21 来源:检察日报
对生命受害的救济应该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
近期,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那么,在人格权平等和尊重生命为既存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为什么会出现不平等的赔偿结果呢?又如何改变这种情况呢?笔者就此谈点看法。
一、生命救济制度的发展历程
讨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必须先对生命权救济的发展进程作一个回顾。从《民法通则》颁布开始到今天,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民事救济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条完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的问题,对生命权受害没有提供应有的救济。
第二阶段。1991年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不过,依生活费标准和年龄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费,无法准确界定死亡补偿费的法律性质。如果按照把死亡补偿费作为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惯常理解看,这一阶段对死亡本身没有提供补偿。
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其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