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之六:死刑犯执行前有权见亲属
2006-09-04

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介绍,过去死刑犯和家属不允许见面,这次安排死刑犯会见家属,一方面使死刑犯在生命的最后关头得到安慰,另一方面也让死刑犯的家属对罪犯行为的严重程度、法律的严肃性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将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5月23日《法制日报》)

  笔者以为,赋予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对罪犯权利的尊重,体现了司法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怀。

  过去死刑犯和家属之间不允许见面,而由看守所工作人员传递信息。死刑犯在临刑前想见自己的父母、妻儿,交待一下后事,这是他们也是其亲属感情上的需要,是最基本的人性诉求。及时安排他们“刑前会见”,不仅能有效缓解死刑犯的心理压力,减少刑前各种意外的发生,而且也是现代司法尊重人性、彰显文明的要求。

  这一权利的落实还具有重大的实体价值,是发现冤假错案、防止错杀的最后一个可能途径。

  我们知道,一个错误的判决在经过一审、二审、复核审等诸多环节之后,仍然可能不被发现。而冤假错案一般都存在刑讯逼供等现象。在遭受过度的身心摧残后,原本脑中已有的“官官相护”观念更加使得被告人对司法机关彻底失去信心,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很可能在他所处的客观环境中无法自行申辩冤屈。此时,惟一表达真实案情的途径就是临死前向家人的倾诉。由此,在执行死刑前赋予死刑犯会见亲属的权利,就不单单是一种刑罚执行人性化的体现,客观上更是发现和揭露冤情、防止司法错杀的重要渠道。试想,在即将走上刑场的情境下,有谁能像亲属一样值得死刑犯信赖和哭慰呢?又有谁能像犯人亲属那样关心死刑犯的真实案情呢?一旦亲属获知死刑犯的冤情,就会在监狱外想法设法诉诸法律途径,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将私人的传输渠道变成法律的救赎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错杀的几率。

  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不难看出,立法并没有赋予死刑犯完全的会见亲属权,是否准许还须由法院决定。虽然有些法院积极批准死刑犯的申请,如2004年北京的两个中级法院对所有提出“临刑会见”申请的死刑犯,都给予了批准和安排(1月17日《北京青年报》)。但由于法律对于这一权利的告知义务、行使程序、会见的时间地点等都没有明确,带有极大的随意性,使得并非所有的死刑犯都知道法律上的这一权利并及时提出申请。而一些法院或是临刑前紧急安排会见,弱化了其发现冤屈的机制功能;或是嫌麻烦干脆不予安排。例如在此前的聂树斌案件中,聂的家人甚至连他什么时候被判处死刑、什么时候被执行死刑都不知道,当然也就排除了家人为其申诉的一切可能。

  为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做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时,应当明文规定: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有会见亲属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阻碍和剥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出台相应的实施办法,详细规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尤其是对于会见的时间,应当考虑到执行死刑命令下达后7天内必须执行这一规定,似乎放在死刑宣判后、签署执行命令前较为适宜,为可能发生的死刑犯亲属申诉留下足够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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