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岳琴律师王文达案辩护词二)
2006-09-04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抢劫潘双双及其他两名女青年、强奸及轮奸张晓雨,强奸方雪华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上述罪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与同案犯仅实施一次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并未犯有强奸妇女多人及轮奸的犯罪行为。

原审判决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具体为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的加重情节,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死刑、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由于被告人不存在强奸张晓雨与方雪华的行为,其在投案时未供述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其投案后如实供述强奸朱玉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自首,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存在抢劫自首的行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然而,原审判决却没有认定被告人的强奸自首,在量刑时未予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抢劫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未适用自首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死刑,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畸重。

1、被告人在犯罪后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系由亲属陪同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抢劫自首成立,并且如前所述,被告人强奸自首也应当予以认可。

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基于鼓励自首考虑,不宜对自首犯采取极刑,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情节。

如原审判决所称,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即承担了受害人的绝大部分赔偿要求,并全部履行判决中规定的民事义务;同时被告人在庭审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撤回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也表示愿意赔偿;并且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

另外,被告人还委托其家属主动退还了潘双双的1500元钱,其悔罪的态度和争取从宽处罚的决心是积极主动和真诚的。受害人潘双双也主动给法院写信为他求情,表示“愿意不再追究他的责任”,并出庭表示原谅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很好,并且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也应予考虑。

3、被告人抢劫及强奸犯罪不存在加重情节,不应适用重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与同案犯仅实施一次抢劫犯罪、被告人强奸妇女一人,且不存在轮奸事实,均不构成刑法中对抢劫犯罪及强奸犯罪加重处罚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加重情节予以判处,特别是对抢劫犯罪适用死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存在滥用死刑的问题。

4、被告人犯罪过程中未实施暴力及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除最后为逃避追捕,基于求生本能迫使两受害人跳车导致轻伤及轻微伤外,未对受害人进行过人身伤害,更无人员严重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例如,即使被告人对潘双双构成抢劫,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即将潘双双带回县城释放,给予路费和钱财,并无加害行为,如果不是因为事发被追捕,我们相信其余受害人也会被平安释放。因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明显区别于带有暴力现象的抢劫犯罪,且抢劫财产金额不大,实际上被告人王文达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一分钱赃款,更不存在挥霍现象,充分说明此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潘双双在被释放后并未报案及主动向法院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动,也充分说明这一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存在暴力犯罪及恶劣情节,原审判决对于未造成人身伤害的非暴力犯罪份子适用死刑,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

5、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均为三陪女,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对象均为三陪女,并未针对社会上广泛的普通公民,而受害人对犯罪的防范意识不强甚至主动迁就犯罪分子,其本身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正常的社会秩序影响不大,即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基于三陪女对两性关系的特殊认识,在认定被告人存在强奸犯罪事实方面也具有较大的障碍,在仅存在受害人陈述的情况下,难以认清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人慎用重刑是符合宁纵勿枉的法治原则的。

6、与同案犯相比,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但所承受的刑罚过重。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与同案犯叶波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均被认定为主犯,但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发挥的作用明显轻于叶波,主要表现为:

(1)、在犯罪起意方面,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有相应的生意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叶波则对外欠有巨额债务,最初的犯罪起意是叶波及叶剑提出的。

(2)、在犯罪分工方面,叶波负责到受害人工作地点进行诱骗、开立银行卡、取出汇款、召集同案犯、驾车逃窜等重要犯罪行为,而被告人仅负责对受害人的看管等次要工作。

(3)、在犯罪认定方面,原审判决中明确认定叶波犯有抢劫全部受害者、强奸妇女三人、召集同案犯潘高源、驾车逃窜拒捕等犯罪事实,这些已经被证实的犯罪行为超过了被告人所被认定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综合以上各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犯罪行轻于同案犯叶波,在量刑时,虽然被告人存在累犯的情节,但同时被告人也存在自首情节,足以抵销累犯所造成的加重处罚。根据我国“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原则,被告人的量刑也应当轻于或接近叶波的量刑。但在原审判决中,叶波被判处无期徒刑,而被告人则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偏离了上述量刑原则,被告人承受的刑罚过重。

7、与同类案件相比,和本案被告所犯罪行相当或更为严重的罪犯仅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却被判处死刑,显然有失公正。

仅以以下五案为例:

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王刚先后6次以欺骗娱乐场所服务小姐喝下其事先放入安定片的饲料、茶水,趁被害人昏迷之际劫取被害人的金钱、手机、首饰等财物,数额巨大。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见新材料2-1)。

根据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郎剑豪伙同他人先后3次将按摩小姐诱出后以持刀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手机、储蓄卡内金钱,抢劫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3000元。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判处郎剑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见新材料2-2)。

根据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黄亚翁伙同他人先后3次持尖刀、火药枪在公路上拦车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公安干警重伤。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黄亚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见新材料2-3)。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29判决,张天喜伙同他人先后10次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手机、金钱,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841元。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综合考虑张天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等情节,判处张天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见新材料2-4)。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洪天发伙同他人先后4次将他人诱骗至其事前租好的房屋,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劫取被害人金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洪天发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见新材料2-5)。

本案与上列案件属同类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四条之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也规定“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建立健全确保人民法院统一、平等、公正适用法律的其他有效方式。 我们认为,法院对本案被告人适用法律和课以刑罚应与上述同类案件中被告人平等。上列案件被告人仅被处以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人虽然所犯罪行及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比上列案件中被告人更为严重,却仅因犯罪地点不同而被处以极刑,这显然违背了司法基本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8、慎用死刑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发展方向。

死刑作为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一直以来受到司法界的高度关注,目前世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是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减少数量,而慎杀、少杀也是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 2005102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规定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同时规定要“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死刑正确适用”、“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学家陈宪泽在2005129-12日中国首届法律适用国际高层论坛上发表的演讲《论死刑的限制适用》中,提出“对于故意伤害致死、情急杀人、自首立功法定情节、被害人已获经济补偿且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的,一般不判死刑”的观点,受到与会司法界人士的普遍认同。

同时,被告人的孩子刚刚满月,在受害人没有丧失生命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导致其新建立的家庭彻底破裂,一个女人拉扯着一个孩子,而孩子还不懂事就失去父亲,这也有悖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见新材料4)。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到的刑罚应与上述同类案件当事人所受刑罚相当,而不能明显畸重。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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