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陈岳琴律师王文达案辩护词一)
2006-09-0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文达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抢劫、强奸一案的上诉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调阅了一审期间的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文达,又经过了二审开庭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抢劫多人多次,强奸及轮奸妇女二人;并以此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强奸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强奸自首未予认定。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依据证据不足,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对于抢劫的犯罪事实

1、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参与抢劫两名女青年及抢劫潘双双的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人与叶波、叶剑于2005年3月18日劫持并抢劫潘双双,并于3月19日夜劫持并抢劫云和县某美容厅另外两名女青年。

辩护人注意到,对于上述抢劫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为潘双双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未有赃物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提到的云和两名受害女青年,松阳县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已明确表示“三犯罪嫌疑人绑架云和县某美容厅的二名女子的事实无法认定”(见起诉意见书第3页倒数第四行)。

现时辩护人还注意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未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却对侦查机关认为已经无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显属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起诉的依据仅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口供(包括另一犯罪嫌疑人叶剑的口供),并没有赃物等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于3月19日夜参与抢劫两名女青年的证据不充分。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存在抢劫潘双双的犯罪事实,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潘双双的陈述,被告人曾经给其干洗衣服、将其带回松阳送其上回老家的车、给其三百元钱、只拿走其一部手机、事后双方还保持联系等,这些行为均不是正常情况下抢劫罪犯对其抢劫对象所做的行为;尤为重要的是,潘双双与叶剑熟悉,并声称曾帮助被告人等向另两位被劫持的女青年“做工作”,且潘双双在被释放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尽管潘双双有叫他人向其银行卡汇钱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人胁迫所为。二审开庭时,我们听到王文达问潘双双“我们还是不是朋友?”潘说:“是的。”并当庭表示原谅王文达。

辩护人认为,抢劫犯罪的根本特征是存在暴力、胁迫行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潘双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且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并不确定。

另外,检察机关指控的潘双双被抢劫的时间为2005年3月18日晚,而潘双双陈述被抢劫的时间为2005年3月17日(见预审卷297页潘双双证词第一页倒数第四行),受害人陈述与检察机关的指控存在明显差异。

同时,我们看到被害人潘双双出具的一份材料写着“他们没有伤害我”,“他对我的犯罪不是特别严重”,“王文达的家人已经把1500元钱还给我了,我愿意不再追究他的责任”、“我请求法院能够留他一条性命”(见新材料1),潘双双在律师调查时证明被告人对她“挺好的”、“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伤害过我”,走的时候身上还有“工商银行卡、手机、300元钱、氨基酸等”、“王文达本性挺好的,觉得一审判他死刑太重了”(见新材料5),为此,我们认为,即使被告人抢劫潘双双的行为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总之,本案中除潘双双的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外,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潘双双采取暴力、胁迫犯罪及对其他两名女青年实施了抢劫行为,且潘双双的证词中存在很多与抢劫犯罪相矛盾的地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对潘双双及另外两名女青年实施了抢劫行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与同案犯对张晓雨、朱玉秀、方雪华的抢劫为一次犯罪。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与同案犯在2005年6月7日晚对张晓雨及朱玉秀进行抢劫,由于张晓雨没人汇钱,被告人遂要求其约出方雪华进行抢劫,并且关押场所、作案工具均系事先为此次抢劫准备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中关于“多次抢劫”认定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因此,被告人与同案犯对方雪华的抢劫是其对张晓雨、朱玉秀抢劫的延续,是基于同一个犯意而实施的一次连续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

辩护人小结:综合以上各点,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参与抢劫云和县某美容厅两名女青年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且被告人对潘双双构成抢劫犯罪的认定存在较大疑点,且情节显著轻微,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和对情节显著轻微、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的犯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原则,对此犯罪事实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对张晓雨、朱玉秀、方雪华的抢劫也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存在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抢劫多人多次,并依据多次抢劫的情节从重处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对于强奸的犯罪事实

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强奸受害人张晓雨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人曾经强奸及轮奸受害人张晓雨,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张晓雨的陈述及被告人叶波的供述。

然而,刚才二审庭审中,被告人叶波明确表示他的供述是在公安办案人员的诱供(“DNA鉴定有王文达强奸张晓雨的证明”)下作出的虚假陈述,并非事实,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强奸张晓雨,只有受害人张晓雨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张晓雨的陈述存在大量虚假与矛盾的地方,不值得采信。例如,其在向警方的供述中称其家里向被告人的卡里汇入2000元钱(见6月10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七行、第4页第九行),但所有的被告人与受害人及公安机关侦查结果都证明没有人给她汇钱;其在向警方的供述中说最初被劫持的时候“一个人在开车,另外一个人坐在后排和我们两个人坐在一起,付驾驶室内没有人坐。”(见6月10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十二行),但在后来又讲第一天被劫持时“是那个戴眼镜的在开车,那个瘦瘦的人坐在付驾驶室,我和玉秀坐车后面的,我坐在右边。”(见6月10日询问笔录第6页第十一行);其在叙述被被告人两次冒充“老大”强奸时,先是称第二次因她的哀求未被强奸(见6月10日询问笔录第11页第十二行),后称第二次与第一次一样(见6月12日询问笔录第5页倒数第二行)等等。辩护人认为,作为案件受害人,对于明显存在的家里有没有人汇钱、车内人员座位、是否被强奸等事实均应当有清楚的认识,而张晓雨在陈述中却到处充满矛盾,不能不让人怀疑其证词存在虚假内容。

检察机关提供的作为本案强奸犯罪的最直接证据是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技字(2005)52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了各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此鉴定书中并未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张晓雨发生过性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作为DNA鉴定的检材是在保存完好、现场没有被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取得的,其鉴定结论的可信度较高,而受害人都服用过安眠药,其认知能力相对较低,陈述的可信度相对较低。

根据上面内容可以看出,认定被告人强奸张晓雨缺乏鉴定证据,并且所依据受害人张晓雨的证词中存在大量的虚假成份,所依据被告人叶波的供述系诱供、指供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对张晓雨进行过强奸。

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轮奸受害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与被告人叶波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及轮奸受害人张晓雨、朱玉秀,对此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始终予以否认,仅承认强奸过朱玉秀,但原审判决依据张晓雨和朱玉秀的证言及被告人叶波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受害人朱玉秀在其全部证言中均未提到曾经被人轮奸,只是两次与张晓雨被同一人强奸及曾经被潘高源强奸过。作为受害人对于是否被轮奸应该是有清楚认识的,朱玉秀已经明确说明是被同一人强奸,并不存在两个被告人同时加害的轮奸行为。同时,朱玉秀与张晓雨始终在一起,对于是否有人对张晓雨进行轮奸并没有提供证词,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张晓雨声称被人轮奸的陈述不实。

而同案被告人叶波也一直供述强奸了张晓雨和朱玉秀,从未供述轮奸行为。刚才二审庭审中已明确其供述王文达强奸张晓雨一节系虚假供述。既然王文达未强奸张晓雨,则轮奸行为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轮奸事实的证据仅为受害人张晓雨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同为受害人的朱玉秀明确说明其未被轮奸,因此,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过轮奸缺乏证据支持。

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强奸方雪华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存在强奸方雪华的犯罪行为。对此认定的证据是受害人方雪华的陈述及同案犯叶波的供述,被告人对此犯罪事实始终未予承认。

在方雪华的陈述中,第一次笔录明确表示“我被一名男子强奸过”(见公安卷第000288页第二代行),第二次笔录则说其在遭受强奸时,其中一个是叶波,另一个不知道是谁;叶波在供述中也仅表明“见王文达与方雪华在房屋内间,方雪华全身裸露”,并未看到王文达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因此,上述陈述和供述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文达强奸方雪华的依据。

至于作为定罪依据的DNA鉴定结论,由于被告人对于强奸方雪华始终予以否认,而方雪华又不能进行指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成为孤证,而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陈述,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曾经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侦查机关未予理睬其合法申请。二审庭审中,叶波明确表示其曾使用过一个别人用过的避孕套。因此,辩护人对于DNA鉴定结论中避孕套4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存有异议,已经提出申请重新予以鉴定。

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孤证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强奸方雪华的行为。

辩护人小结:被告人因强奸犯罪被处无期徒刑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存在强奸妇女多人及轮奸等加重情节,因此,被告人是否强奸张晓雨与方雪华、是否轮奸张晓雨是上述认定的关键因素;同时,被告人是否强奸张晓雨、方雪华也是被告人强奸自首能否成立的关键要素。

对于如此重要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和原审法院在认定方面却均存在证据不足的现象:

首先,在DNA鉴定等更为可靠有效的检验鉴定措施未提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受害人明显存在虚假内容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强奸及轮奸张晓雨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其次,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仅凭一份DNA鉴定的“孤证”即认定被告人强奸方雪华也显然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强奸和轮奸张晓雨、方雪华的犯罪行为方面证据不足。

(三)对于部分次要事实的认定存在证据不足

除以上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外,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还注意到,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对于部分次要事实的认定存在草率、不负责任等严重过失,其所调取并被检察机关用于提起公诉、原审法院据以定罪的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与混乱。现仅列举几处以供说明。

关于被告人抢劫财物的具体内容,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抢劫各受害人戒指、项链、手链等首饰财产(见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8页),而上述财产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均未有起获,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即对此进行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公安机关在调查浙KJ1866车辆租借情况时,车主胡慧明先是声称因为王文达没有驾驶证,其不向王文达租借车辆,而叶波有驾驶证,所以叶波可以租赁车辆(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325页倒数第二行)。而根据庭审笔录,实际上王文达有驾驶证,而叶波没有驾驶证(见庭审笔录第13页第八至十二行)。作为车辆所有者,对于谁有谁没有驾驶证都存在与事实完全不同的说法。

对于如此重大案件,而类似于这样与事实不符的证词资料,在原审判决卷中比比皆是,建立在如此混乱证据基础上的起诉资料,竟然能够被原审法院全盘采纳,这不能不说明原审法院审案态度的轻率与不负责任。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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