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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有权属争议的林木 行政处罚执法存在盲区
日期:2006-03-16 15:51  点击:487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权属的确认,是经营者合法经营,依法处置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林权争议的调处,争议调处前争议区内的稳定,也是能否确定好权属的重要内容。

    问题:滥伐未构成犯罪,如何处罚?

    为有效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对林权争议的妥善处理,并制止乱砍滥伐行为,《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作出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又作出了相应解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二)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但是,对于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却难以追究。因为《森林法》只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限制性的规定,对于若有违反这一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能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没有明确的林业行政处罚条款。

    原因:处理争议,基层常打擦边球

    对采伐有争议的林木者,林业行政处罚为何出现盲区?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和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及时出台,有效惩治了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严重犯罪行为,忽略了采伐有争议林木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在以往法制不十分健全的时期,各地在处理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一般违法案件时,往往采取打擦边球的办法,适用一些相近的法律条款,有时甚至糊涂官打糊涂百姓,抹平了一些案件;三是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一般违法案件大多发生在邻里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通过调解的方式,采用赔偿的办法,了结了一些案件;四是林权争议大多是在特殊背景下产生的,相隔时间长,矛盾复杂,加之相互赌气,互不相让,今天找村委会,明天找乡政府,后天找林业站,久调不和,久拖难决,渐渐淡化,搁置了一些案件;五是执法者在执法中一般都是带着案情查条款,对查不到条款的只是考虑这次采用什么方式了结本案,没有考虑下一次出现了类似案件怎么办,很少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来完善法制,认为完善法制是立法部门的事,与己无关。

    建议:制定单项对应的处罚条款

    在法制社会的今天,执法程序越来越严格,对执法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上述盲区必须及时消除,这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为此,笔者呼吁:

    第一,通过法定程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森林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对于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纳入林业行政处罚的范畴,制定单项对应的处罚条款,全面、有效地制止和处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行为。

    第二,通过法定程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森林法》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对于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延伸为滥伐林木的行为,只要砍伐了有争议的林木,无论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一律视为滥伐林木,并依滥伐林木的相应法律条款实施处罚。一是为已经出台的惩治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的司法解释提供更多的法律依据;二是为制止和处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国家林业局根据法律解释权,对《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的滥伐林木进行延伸解释,即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就是滥伐林木,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既解决了当前执法中的难题,缓解燃眉之急,同时又为今后修改和完善法律提供了基础。

(来源:中国绿色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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