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环境污染赔偿困境
日期:2006-01-01 11:43 点击: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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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国外怎样管理环境污染 |
12人管好莱茵河的启发: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也没有惩罚机制,无权对成员国进行惩罚的前提下,12人之所以能够管好莱茵河,一是各成员国对污染的认识都很明确,认为流域是指一条河的集水区,一个“流域”就是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彼此息息相关。二是个体对环保工作的热爱,很多人自愿加入到民间环保组织中来,工作起来自然就热情卖力,不像国内一些环保机构的工作人员,仅仅将环保当作饭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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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制角度“追查到底”,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应付哪些责任? |
从公司的角度来说,其承担的主要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进一步细化,该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还要追究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细
从政府部门来说,只能对相关的监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符合《刑法》规定情况下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5条的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抢救及治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轻信、拖延、措施不力等,也应当承担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
我国的环境治理中存在着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信息不公开和政府责任意识的缺失等问题。我们在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看不到政府如果监管不力将承担什么责任。从积极政府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权力的变迁,政府应该承担保护公民免受工业社会生活所带来的诸多不幸的任务,并通过积极的作为来满足这种需求,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治理中应该强调政府的监管义务,更应该规定政府失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面临风险社会的挑战 光有知情权是不够的 |
很多人提出公民的知情权,意思是重大技术危机发生的时候,负责单位要保持最高的透明度,好让受风险影响的百姓掌握充分资讯,趋吉避凶。但这还只不过是亡羊补牢的做法而已,真正彻底的公民知情权应该把应用相关技术的早期阶段也包括进来。例如一家化工厂的选址、建设和排污标准,都应该在最开头就让公民了解,知道它会不会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
再进一步说,光有知情权还不够,公民对于技术风险还要有民主地参与决策的权利。比方说,有公司为了排污和取得水源的便利,因此想把一座化工厂建在河水上流的边上;它是不是该让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居民,所有要靠这条河流生活的百姓知道它的计划呢?它是否应该公布建厂的相关细节,使公民们有机会评估自己生活将要面对的风险呢?最后,政府是否应该提供一个咨询平台乃至决策机制,让最容易承受风险的一群去对这个计划说不呢?我们为什么要让一些企业有机会从一种技术运用上得利,却要让另一大批没办法在这里获得任何好处的人去承担后果呢? 中国早就步入了风险社会,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得还公民更大知情权和决策权。 详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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