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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工作规程
日期:2006-11-26 15:32  点击:645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工作规程

2004715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定义)  本规程所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法规过程中,就法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会议形式听取不同利益群体和专家意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立法听证活动。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也适用本规则。

举行立法听证活动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四条(原则)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效率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听证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法规草案中的下列事项提出立法听证建议: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利益冲突的;

(四)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

第六条(听证决定)  立法听证的举行,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组织工作)举行立法听证的组织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厅、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其他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参与听证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听证会准备

 

第八条(工作方案)  经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人人数、主持人、听证陈述人人数和听证会程序等。

第九条(公告)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常委会办公厅通过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十条(确定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构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理由、代表性、与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等情况,按照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每次听证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不少于10人。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持不同观点的专家作为听证陈述人,人数不超过听证陈述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通知听证陈述人)  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将具体时间、会议地点和听证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十二条(旁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员,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三条(列席)  听证机构根据听证事项具体情况,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听证人出席)  听证机构出席听证会的人员为听证人。听证人的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少于5人的,听证会不得举行。

第十五条(听证陈述人出席)  听证会举行时,听证陈述人应当准时出席并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两日前告知听证机构,并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少于10人的,听证会不得举行。

第十六条(主持人)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人。主持人应当是听证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会前预备)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会议有关准备工作,将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到会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并宣读听证会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听证会开始)  听证会由主持人宣布开始,并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列席人员,提示听证陈述人发言规则。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法规起草部门负责人就听证事项作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陈述人发言)  听证陈述人应当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听证事项如实陈述事实和意见。听证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事实和意见或者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第二十条(询问和提问)  听证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陈述人。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有关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回答。

询问和提问可以在某一听证陈述人陈述意见发表后进行,也可以在所有陈述意见发表后进行。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答询问和提问。回答询问和提问的时间,不计入听证陈述人的陈述时间。

第二十一条(补充发言)  所有听证陈述人陈述意见发表后,经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充发言。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结束)  听证陈述人陈述意见、回答询问和提问以及补充发言结束后,由主持人进行简短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三条(旁听人意见)  旁听人员可以在听证会结束时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  听证陈述人的发言由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当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应当全面、准确。

听证记录由听证陈述人签字。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听证陈述人可以补正。

 

第四章  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听证报告)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在20日内根据听证记录提出听证报告,并通过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的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听证报告作用)  听证报告作为起草、审议法规草案的重要参考。法规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的,听证报告以常委会会议文件附件的形式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  本规程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规程自20047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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