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社会的首要价值是正义,不是实力、也不是权力,而是正义,而正义只有通过多数人的认可才能成为社会的普遍正义!
罗尔斯认为宪政制度的理念乃是正义。正义包括自由和平等两个方面,合称“自由的平等”。他说: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义就是公民自由权利的平等性与不可侵犯性。怎样的程序能使蛋糕公平的划分呢?很简单,就是一个人来划分蛋糕而他自己必须最后选择他应得的一份。也就是说,分蛋糕的正义就是公平地划分且分糕者最后拿自己的一份。
罗尔斯这断话告诉我们:拥有权力的人[分蛋糕者即实力者]绝对不能要求别人服从主要有利于他的政策和命令,权力者必须先人后己。这样才可能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
很多人把民主说成是一种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这话正确;但一简化,民主的实质就是利益,那就错了。因为民主并不意味着巧取豪夺。准确地说,民主实质是要做到利益均衡即分蛋糕者最后取他应得的一份,这是民主的结果,这个结果就是正义!
当然,利益均衡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必须得到多数的认可才能在社会运行,这意味着多数认可的程序正义高于实质正义!所以说程序正义高于实质正义。
如果一个社会否定程序正义,那人人比各行其是,结果是实质正义也落空!
容迪说:“如果不应该采用强制方法来达到道德生活的虚假统一,公共权力就不能给关于善的不同概念赋予不同的价值。只要不同观念的和谐一致不能达到,正义就要求在不同的道德目标之中建立一个不偏不倚的框架;在这个阶段,正义的社会就不能把它的基础结构建立在某一种的善和美德的概念之上”。因此,“正义优先于仁、爱或其它美德”。一个“不偏不倚的框架”有时被称为程序的共和国(procedural republic)。
正义原则保护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拒绝牺牲弱者而成全强者,也拒绝牺牲强者而成全弱者。制度的正义意味着,强者不再横行无忌,弱者不再冤屈无告。正义的法律可能更多地表现出一种限制强者和保护弱者的倾向,原因是强者更容易侵犯弱者的利益,强者能够更加隐蔽地谋求非正义的特殊利益,弱者的利益更需要法律的保护。通过结盟、联合与相互支持,弱者可以部分地抵消强者的优势,所以结社自由是建立一个正义秩序的必备要素。
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正义是超越了亲情或情感关系的互惠原则。正义既不是利他的要求,也不是利己的欲望,而是个体为了与其他个体平等自由地共存而自愿接受的预设前提,它是终极价值。
罗尔斯将正义系统地分为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它包括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又合称社会正义。
实质正义属于价值范畴,它是一个终极的价值维度,以一种无条件的方式向社会秩序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和询问。实质正义类似于卢梭所说的公意;在现实中却不可能找到公意的对应实体。任何个人、团体、政党或组织机构的意志都不是公意,任何实体都不可能是公意的代表或化身。在基督教的意义上,公意就是上帝的意志。凡是声称自己是公意的唯一代表或者是公意化身的实体,凡是以公意的名义凌驾于众人之上的个人,都是在冒充上帝。
和公意相对应的是众意,众意相当于民意多数。众意既可能接近公意,也可能远离公意,它可以无限地逼近公意但永远不可能是公意本身,永远达不到和公意同一的完美程度。只有经过公正的程序和可以检验的事实的双重证明,才能判断众意是否趋向或接近公意。
程序正义又叫“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其基本含义是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 程序正义只具有相对的正义性。为了提高程序正义的相对正义性,法治精神要求人们以“社会选择”的方式来确定法治的基本程序。所谓“社会选择”,在最简单的社会里就是公民直接投票表决。罗尔斯指出:公民投票是一个“保护弱者的程序”,经过公民投票决定出来的“程序”,天然具有道德合法性,因为它是公民(包括强权者)自己选择的程序,多数社会成员就总是能够或不得不服从这一“程序正义”。他说:多数统治是确保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是达到某些民主目的的最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