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私塾教育可否成为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
2006-03-20


 /转/张文娟   
 
 
 2005年,在中国斯诺克决赛中一夜成名的台球“神童”——丁俊晖的独特成长模式引起了人们对义务教育实现的一个新话题的探讨——私塾教育可否成为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四川省首例索要教育权纠纷案”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发生的,所以,这个案件就很自然的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这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案件呢?

今年九岁的小倩是李铁军(现已退休)[1]与李某非婚同居生下的孩子。李某与李铁军分手后,小倩随父亲生活。在小倩到了上学年龄后,李铁军将其送入单位所在的子弟学校上小学。从小倩读二年级起,李铁军因为不满意现有的教育制度便多次向学校提出上午在学校上课,下午在家自己教学的想法,但学校没有同意,他便以其请病假为由多次留小倩在家中接受教育。到2005年年初的这个学期,李铁军直接告诉学校由自己在家里教小倩,不让其来学校上课了。

小倩在外打工的母亲,通过学校了解这个情况后,不赞成让小倩在家接受教育,便与李铁军进行了协商,但是没有协商成。最后,母亲以小倩的名义提起了诉讼,状告李铁军剥夺了小倩的受教育权,请求法院帮助小倩重返校园。2005年5月27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李铁军不让女儿到学校上学,按照自己的思路教育女儿的做法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11条、13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人李铁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小倩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李铁军为什么不愿意让孩子在学校中完成义务教育呢?综合媒体的相关报道看,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现在学校教育存在很多弊端,往往学非所用,不利于学生成才;二是他认为自己花钱送女儿去接受这样的知识不值得;三是自己完全能教得了女儿,并能教给她可以用来谋生的东西。

在具体分析这个案件和现代私塾教育在中国发展的现状之前,让我们先看一些美国现代私塾教育的发展背景,以作参考。

一、美国现代私塾教育的发展

目前,在美国五十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2],私塾教育都是合法的,[3]但是,私塾教育在州与州之间合法性的范围却并不相同。在有些州,父母只需要通知学区他们想以私塾方式教育子女即可,但是另一些州却要求家庭具备私立学校的所有条件后才能开办私塾教育。[4]在对教育结果的监管上,有近一半的州要求接受私塾教育的学生要被定期考评或参加标准化考试,过半数的州对私塾教育进行其他方式的监管[5],但是,大多数的州都不要求父母必须考取某种资格后才能开办私塾教育。

在美国,私塾教育已成为一种合法而又独立的教育选择,可与公立教育相提并论。[6]但美国现代私塾教育获得合法性认可的道路并不平坦,而是经历了一条非常曲折的抗争之路。

(一)古代私塾向公立教育的转化

在1852年之前,美国的教育主要由家庭承担,那个时候,尚没有公立教育,私塾教育是合法的,也是成功的,很多领袖人物和知识分子都是通过私塾获得教育的,包括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先生。

工业革命的发生和城市的出现,为集中的学校教育创造了条件。1852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美国第一个强制性学校教育制定法,该法要求:“八到十四岁的儿童每年必须参加12个周的学校教育。”此后,其他州也认为学校教育是让儿童社会化并获得一定谋生技巧的重要手段,便开始扩大公立教育的范围,并要求学生一定的到课率。到1918年,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义务学校教育法。这些法律要求父母必须保证孩子去学校接受教育,否则会受到刑事处罚。[7]在这个阶段,公立教育是作为要求政府积极承担在儿童教育方面的职责和作为一种福利标志而推动的,同时,也是教育伴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化大生产而改革的产物。

(二)现代私塾教育如何从垄断的公立教育中走向独立

传统私塾使家庭在儿童教育方面扮演着主导性作用,但是义务学校教育的普遍化,使父母失去了教育自己孩子的主导权,教育责任也随之从父母转向州,教育的个性化色彩淡化,共性加深,教育成本也相应降低,但也因此造成了想在家庭中教育子女的父母与通过义务入学法强化自己权威的公立学校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这种利益的对立导致了很多诉讼的发生,直到今天,这样的诉讼还一直在发生。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主要在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和州的教育管理权力之间进行权衡,儿童的利益却很少能够被顾及。

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到儿童教育的问题,最高法院也没有就父母的家庭教育权作单独判决,私塾教育的倡导者通常是从以下规定寻求私塾教育合法性的宪法依据: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8];第1修正案[9];引申的隐私权受到保护的宪法性权利和第4修正案明确保护的隐私权[10];第9修正案[11]。州主张自己对教育管理权的依据主要是宪法第十修正案[12]、州的警察权[13]和监督父母滥用权利的权力[14]。

在美国现代私塾教育争取合法化的过程中,有三个重要案例是必须要提及的。在1923年的Meyer v. Nebraska案中,最高院认为内布拉斯加州要求在“公立或私立学校对八年级以下的学生只能以英语授课否则触犯刑律”[15]的州法无效。该案例确立了非英语语言在美国义务教育中的独立地位。在1925年的Piece v. Society of Sisters案中,俄勒冈州《义务教育法》要求“每个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对孩子有控制或监护权利的人应该送他们八到十六岁年龄段的孩子接受公立教育”,该法也被美国最高院宣布因违宪而无效。该案例确定了私立教育在美国教育制度中的独立地位。

这两个案例只是说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受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明确私塾教育在美国义务教育制度中的合法地位,直到1972年的Wisconsin v. Yoder案例判决后。此案例中,根据威斯康星州有关不满十六周岁儿童应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州制定法的规定,指控两个阿们宗派(Amish)父母不送他们十四岁和十五岁的孩子去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教授义务教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这对阿们宗派(Amish)父母却辩护说,根据他们自己的信仰,他们的孩子在重要的青少年阶段必须接受阿们宗派(Amish)社区文化和信仰的专门家庭指导,而这种信仰自由是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的。该案到美国最高院后,该院宣布威斯康星州的有关强制儿童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州法对阿们宗派(Amish)家庭是无效的。[16]

这三个案例中集中体现了美国最高院是如何平衡倡导私塾教育的父母与主张对教育进行管理的州的利益的,确定了美国最高院在私塾教育问题上的一个基本态度:一,私塾教育是合法的,但是它必须受到州的管理;二,州在提供公立教育时,已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父母的负担,防止有的父母是因为负担不起而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三,州在对私塾教育进行管理时,遵循一个基本的底线,即必须通过合理明确的规定,不能滥用行政权。

Wisconsin v. Yoder案为私塾教育通向合法性的道路上打开了一扇门, 1980年之后,美国现代私塾教育迅速崛起。到2003年,有123万多的孩子接受私塾教育,甚至在怀俄明、德拉华、北达科他、阿拉斯加和南达科他等州,接受私塾教育的儿童要高于公立学校的学生数量。[17]

(三)现代私塾教育合法化后面临的其他法律问题和儿童权利被忽视的缺陷

但是,Wisconsin v. Yoder案在确立私塾教育在美国教育制度中的地位时是非常谨慎的,只是在宗教信仰方面开了一个小口子,但是,宗教信仰只是私塾教育的重要理由之一,还有很多家长是因为校园暴力、教学质量差和同龄竞争太激烈等原因而决定对孩子采用私塾教育。即使对那些因为宗教信仰而决定以私塾方式教育孩子的父母而言,他们仍然面临着很多法律挑战,如教师资格要求、课程表设计要求、教学设施的配备要求、学生参与课外活动的要求、标准化测试合格的要求以及针对某些特定儿童所需要的特殊教育的要求等,这些都是州法的权限范围,在没有新的案例确定州法的这些要求无效之前,倡导私塾教育的父母还依然面临着私塾教育不能继续的风险。即使我们乐观的估计倡导私塾教育的父母能在这些规定中得到豁免,但是它们自身是否都能具备或都一直具备教育子女成为适合社会发展的人才的能力呢?另外,Wisconsin v. Yoder案也没有确定可接受的私塾教育的最长期限,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的规定,没有授予联邦的权力,就是州和美国人民的权力,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州也是有管理权的。

正是由于这些问题悬而未决,所以,私塾教育在美国发展的二十多年中,也有很多父母因为被指控教唆子女逃学或虐待儿童而被定罪量刑。但是,那些倡导私塾教育的父母们的斗争却从没有因此停止。通过一些案例的胜诉,他们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正在逐渐减少,如他们已可以获得教师资格要求的豁免,接受私塾教育的儿童也可以参加公立学校的艺术、音乐或其他课程的学习,接受私塾教育的儿童也可以使用公立学校的图书馆、健身房或其他教学设备,甚至是参与当地公立学校的竞技比赛。总体而言,私塾教育正越来越被学校和政府官员所接受。

正如我们一开始所谈到的,现代私塾教育发展的过程是法院在倡导私塾教育的父母与州的利益之间的权衡过程。在此期间,儿童的利益很少被顾及。但是,追根求源的话,如果不考虑儿童的利益,那么私塾教育合法与不合法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合法的争论只不过是一场口水战,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如何让儿童的利益在争论中被作为首要考虑呢?儿童自身的依附特点和智力发展状态决定他们是无法或不足以为自己的教育方式作出选择的,那么能否把这个权力单独赋予父母或政府呢?也不能。因为如果不受制约,他们单独一方都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替儿童作出一种他们认为合适但未必适合于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选择。

在上世纪末,美国的一些学者也开始意识到私塾教育的探讨应该考虑儿童的利益,其中的一个重大探索突破就是倡导公立学校在兼职的条件下接受私塾教育的学生,以让接受私塾教育的学生充分享受私塾教育和公立教育两者的优点。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措施层面上考虑儿童的利益,在理念层面上,还没有真正体现“儿童参与”原则。笔者认为,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儿童,父母、政府和法院应尊重他们就“是否接受私塾教育”所表达出的个人观点,而不单纯是政府或父母决定的受动者。对于没有任何认知能力的儿童,政府应就私塾教育的开设进行基本的管理,以保障儿童获得合格的私塾教育,而且还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要让父母因为负担不起公立教育就退而求其次选择私塾教育。

二、现代私塾教育在中国作为义务教育实现方式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分析

根据南方网上刊登的张恩超记者写的《5个家长5种创新 “在家上学”就定能让孩子成才吗》一文中提供的信息,除了江苏的丁俊晖、四川的小倩外,上海的於杨、成都的蓉榕以及著名的童话创作者周子轩等,他们的父母也是对现有基础教育制度不满而自己让孩子“在家上学”之人,这种现象也因此被张恩超记者称为“现代私塾”现象。

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笔者不想只探索现象本身以及现象的合理性,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我们更要关注此类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在现实背景下实现的可行性问题。

(一)现代私塾教育作为义务教育实现方式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教育法》(1995)、《义务教育法》(1986)明确规定了义务教育制度。总体来看,为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落实,具体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义务教育制度中的“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

《义务教育法》(1986)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三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结合这几条规定看,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及内容主要有三个:

首先是政府。政府的义务体现在政府提供财政支持,让未成年人获得就学;政府在监护人不让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时,要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另外,《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还规定政府要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管理,包括教材、教师和教学设施等的管理及组织考试、进行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等。

其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让子女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不能让就学的子女辍学。

最后一个是学校,即不能随便开除或变相开除学生,以免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从这几部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没有在字眼上明确规定学校教育是义务教育的唯一实现方式,但是,其中的“入学”或“就学”字眼,似乎又可以让人将其中的“学”字理解为学校,也即学校教育就被认为是义务教育的唯一实现方式。

2、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

总体而言,我国规定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是“入学”。如《义务教育法》(1986)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有也例外。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

(1)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

《教育法》(1995)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非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但不能营利)

《教育法》(1995)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三条再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除了规定合法的教育场所外,还规定了所有学校或教育机构应该具备的条件。

《教育法》(1995)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九条也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缓、免接受学校义务教育的可能性

《义务教育法》(1986)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第二款规定: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从《教育法》(1995)和《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的规定看,我国从教学场所所有权的不同上可以将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分为国家设立的公立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设立的非公教育机构。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不直接分为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之所以没有套用这种分类方法,有两个原因。一方面,现在对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的界定上没有定论;另一方面,按照《教育法》(1995)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的规定,非公学校和教育机构是不允许营利或者是公益性的,这与国外私立教育的规定还是有些差别的。那可否认为非公教育机构包括现代私塾教育呢?从《教育法》(1995)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和《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九条和第十条对开办学校所具备的条件的要求来看,即使我们认为非公教育里面包含私塾教育,那也是要求私塾教育必须具备非公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才可以,这样的话,至少在办学条件这方面,区分没有任何意义。

上述对于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明显使以家庭为背景的现代私塾教育成为不可能,能有几个家长能有教师资格?即使有的家长具有教师资格,又有几个家庭能为教育一个或两个孩子而配备相应的校舍、基本教学设施、教学仪器、文娱、体育和卫生器材呢?

毫无疑问,上述对举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基本条件的要求并没有顾及到现代私塾教育出现的现实可能性,而是以学校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来立法的。这个结论可能对很多倡导私塾教育的人来说是个不小的打击,他们肯定追问:难道在现有的《教育法》或《义务教育法》中就真得没有为现代私塾教育留出一点点法律空间吗?让我们看一下“缓、免学”的规定。

从“缓、免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可以为处于义务教育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以身体原因或特殊情况为由申请缓学或免学,只不过要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身体原因”的理由好理解,但是“特殊情况”怎么理解?《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做出规定。笔者不知道实践中教育行政部门是怎么把握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条倒可以成为现代私塾教育倡导者争取合法性的一个努力方向,教育行政部门也可依此对私塾教育严加控制,而不让私塾教育放任自流。

3、义务教育的管理要求

(1)考试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教育法》(1995)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第二款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2)教师管理制度

《教育法》(1995)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义务教育法》(1986)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第三款规定: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3)学生权利

《教育法》(1995)第四十二条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教育的管理要求是私塾教育具备合法性条件之后面临的新的法律障碍。对比美国私塾教育的发展来看,考试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的要求很难说对私塾教育的合法化造成绝对挑战,毕竟在私塾教育合法化的美国,教育行政部门对私塾教育的管理和监督也没有放弃。相对而言,教师管理制度和学生权利的实现要求对私塾教育是个非常巨大的挑战,因为很少有家庭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幸运的是,美国的私塾教育倡导者已在此获得了一些突破,如果中国允许私塾教育合法存在的话,教育管理部门也应该对此给予豁免或支持。[18]

(二)现代私塾教育作为义务教育实现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1、中国的教育发展阶段与现代私塾教育

对中国而言,在义务教育实现方式上,公立教育法作为一种福利和政府职能体现的阶段发展尚不充分:

其一,我国公立学校的义务教育并不是全部免费的,有些家长选择私塾教育的动机是心疼钱,而不是出于宗教信仰或教学质量的考虑。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鼓励私塾教育发展,并没有实现私塾教育所追求的个性化目标和因此对教育质量的提高,反而是在减轻政府在义务教育提供上所应承担的责任。

其二,在义务教育的保障职责方面,政府并没有有效履行。在基层,有好多儿童因为贫困、学校违法开除或监护人不履行义务而辍学,政府并没有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让他们重返学校,包括丁俊晖没有完成义务教育就被父亲带回家专业练台球这个案子,没听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曾主动站出来采取措施保障丁返回学校或者对丁在家接受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所以说,如果政府并不积极承担义务教育实现的保障监督义务,鼓励私塾教育的发展对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是非常危险的,有可能出现儿童教育权被侵犯但却没有人知道的局面。

所以说,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有的教育阶段并适合大张旗鼓的鼓励私塾教育的发展,但是,如果的确存在有些父母有财力也有能力对孩子进行私塾教育,那也要如我下面所建议的那样,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对私塾教育进行从严审批、从严监督。

2、中国的父母素质、家庭结构与现代私塾教育

中国公民的受教育情况对于鼓励私塾教育的开展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中国现有的成人文盲比例是8.72%,虽经过多年的扫盲,绝对数仍高达8507万,其中2000万左右为15至50岁的青壮年文盲,且90%的文盲分布在农村,一半文盲在西部地区,七成是女性。[19]这份文盲统计数据中的“文盲”是绝对的大字不识一个的文盲,还不包括那些没有读完小学或初中的人,而现在提供学校教育的老师基本上都已接受完高等教育,这使私塾教育在师资方面具有相对天然的劣势。另外,中国处于一个快速转型时期,知识的更新非常快,如对外语和计算机的掌握。本来在适应社会发展和知识更新方面,父母就比子女适应得慢,社会的快速转型给他们提出了更高的挑战,而学校教育中的老师存在专业分工,而且被定期组织在职培训,他们在知识更新方面要远比父母有优势。

中国是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国家,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家庭将会只有一个子女,而进行私塾教育意味着父母中至少有一个人不能上班。对于农民家庭或工薪家庭而言,为一个孩子的教育牺牲一个人的工作,这种选择将被认为是非常不理性的。即使在美国这样福利相对较好的国家,工薪阶层的父母都不会选择私塾教育。记得就这个案子与美国耶鲁法学院J.D.学生William Bowen先生就私塾教育(home schooling)进行探讨时,他说:“我来自犹他州,我们那儿大部分信仰摩门教,我们家也是信仰这个教的。这是一个小的宗教,所以,我们那儿好多孩子在家接受过私塾教育,甚至有的社区里所有的孩子都在家接受私塾教育。但是我没有,因为我们家就我一个孩子,我的父母要上班维持生计。”当然,也有人说:“中国现在的家庭结构是四二一结构,如果父母没有时间,也可以让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进行私塾教育嘛。”正如我前面所言,在一个快速转型的社会,两代人之间在知识更新方面就差距如此之大,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代沟就更加大了,以至于不能使适用社会发展的知识和价值理念得以传递,无法实现教育的基本目标。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中国目前的父母素质和家庭结构也不适合大张旗鼓的推动私塾教育的发展。

 3、家长寻求私塾教育的心理动机

通过目前已发生的几个私塾教育的案例来看,我国一些父母选择私塾教育的心理动机主要是对教育现状不满,宗教的理由几乎没有。但具体看来,每个倡导私塾教育的父母对教育现状不满的侧重并不相同。根据《南方周末》张恩超记者题为“5个家长5种创新 ‘在家上学’就定能让孩子成才吗”的报道所提供的信息看,家长寻求私塾教育的心理动机主要包括:

(1)认为自己的孩子具有某学科方面的天赋,而现有学校教育是全面发展,为重点发展优势学科选择了私塾教育,如上海於杨的教育模式。

(2)认为学校教育等齐划一,缺乏个性教育,而且学校教育是考试型教育,并没有让孩子全面发展,也没有给孩子应有的幸福童年,所以,选择了私塾教育,如成都蓉榕的教育模式。

(3)认为孩子在某项竞技比赛上有特殊天赋,而现有学校教育并不能提供让其发挥特长的适当条件,为了让孩子特长获得充分发挥而选择了私塾教育,如斯诺克冠军丁俊晖的教育模式。

(4)认为现有学校教育开设的很多课程无用,并不能有针对性的提供未来的谋生手段;而且,现有学校教育花费太高,所以,决定选择私塾教育来教育孩子,如文章一开头提到的四川小倩的教育模式。

(5)父母对现有教育不满,当他们的理念无法在现有学校教育改革中获得实现时,便决定在自己孩子身上做实验,从而把孩子带离学校而选择了私塾教育,如周子轩的教育方式。

4、政府对于执意寻求私塾教育的父母能做些什么

尽管笔者并不赞同在中国推行私塾教育,但是,也不赞同将私塾教育全部非法化或者政府让私塾教育放任自流。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实现这样一个目标呢?前提是将《义务教育法》(1986)第十一条第二款做适当解释,即将“缓学或免学”的规定作适当解释,为私塾教育留一个合法性口子。在确定现代私塾作为义务教育实现方式的合法性地位之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私塾教育进行从严审批和从严监管,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其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该成为私塾教育管理控制的最高指导准则,这意味着:在是否选择接受私塾教育方面要对儿童的选择意见给予相应的尊重;在学生权利实现方面,公立学校应该允许接受私塾教育的学生使用其教学设施、场所,并兼职选修其课程。永远不要混淆的是,学生是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私塾教育或其他教育的提供者与教育主管部门都是义务承担者。

其二,借鉴美国各州经验,对教育的管理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也是其主要责任之一,即使允许现代私塾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实现方式之一,也应该从严把关。如考试制度、教育督导制度、教育评估制度和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的监督、指导、检查制度都应该适用于现代私塾教育而不能让其对此获得豁免,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通过一系列的考察后,发现私塾教育严重不合格的,应立刻决定终止私塾教育,保障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孩子返回到相适用的学校班级。

其三,如果允许私塾教育的存在,并想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私塾教育可行,那么教师资格和学校建立方面的条件要求,应对私塾教育放宽甚至让其享有豁免资格。

再回过头来看文章一开始所提到的“四川首例索要教育权纠纷案”,我们发现这个案子的重要价值在于,借助舆论的力量,该案首次将“私塾教育”作为一个问题向民众提了出来。而且,这个案子本身也给我们提出了很多问题,如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否是在尽量减轻父母负担的情况下开展的?为什么小倩这个案子发生后,我们没有听到教育行政部门的声音?法院对小倩父亲让小倩辍学从而侵犯了小倩的受教育权的认定是否有说服力,即让孩子接受私塾教育和单纯让孩子辍学是否有区别?等等。尽管媒体或专家对此类问题已有所涉及,但是讨论问题的方式和出发点还是相对表面和简单了一些,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尤其是文中对美国私塾教育发展内容的介绍,能帮助我们今后对私塾教育的关注更理性和深入一些。

(作者单位: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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