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在敬老院被精神病人烧死 亲属获赔
2005-12-28
 

    下肢瘫痪且孤寡的残疾人夏老三在敬老院被精神病人烧死后,其姐弟5人将敬老院告上了法律。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敬老院赔偿5原告31万余元。

    68岁的夏女士有弟弟妹妹5人,排行老三的大弟是个残疾人,一直由5个亲人奉养。2004年,5个人商量着把夏老三送到了北京市丰台区某敬老院。2004年6月13日,夏女士等弟妹带着夏老三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某敬老院。他们以夏老三的名义(乙方)与该敬老院(甲方)签订了《入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使服务对象老有所安、老有所乐,提供相应标准的饮食,较舒适的居住环境,常规医疗和必要的生活护理和必要的心理关怀;乙方有权提出正当的服务意见和要求;每月综合费用640元。随后,夏老三被敬老院安置在201室。

    2005年4月29日,患有严重精神病症的赵某被亲属送入该敬老院。夏家亲属在探望夏老三时发现赵某有精神病症状后,他们对敬老院将赵某与夏老三安排在同室居住提出异议,但未果。

    6月2日晚上10点多,在201室内,夏老三与其同室居住的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就用打火机将枕头引燃后扔到夏老三的床上,引起火灾,造成夏老三全身60%的烧伤。在夏老三抢救治疗期间,敬老院为其支付了住院费56559.46元。6月11日夏老三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6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法医鉴定。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了《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夏老三符合右面部、部分躯干及四肢大面积烧伤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6月4日,赵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市安康医院就赵某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事宜进行了司法鉴定。8月2日,北京市安康医院出具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于2005年4月29日入住敬老院后已处于严重的精神病状态,幻觉妄想丰富,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病症状支配,已丧失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鉴定结论为,赵某临床诊断为:1、重性精神病,2、轻度脑萎缩;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幻觉妄想状态,丧失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夏家认为,夏老三与敬老院之间订有养老协议书,敬老院未能依约对夏老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夏老三死亡,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夏家5人将敬老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万余元、丧葬费1万余元、经济损失(含停尸费、误工费等)6千元。

    敬老院在法庭上辩称,被告不是诉讼主体,夏老三曾在敬老院养老,被赵某纵火烧伤,但不是被告造成。承担责任的应是赵某及其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夏老三进行了抢救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6559.46元。因此,敬老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敬老院在答辩的同时还向原告之一夏家二弟提起反诉,要求其返还敬老院上述医疗费。作为原告之一的夏家二弟认为,该敬老院在上述事件中存在过错,夏老三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理应由敬老院承担,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法院还查明,在该敬老院的《入院须知》上载明,该院不接收精神病、传染病人,入住后发现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或隐瞒精神病等,应予以退院。审理中,敬老院称赵某入院时其已对赵某的精神状况及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但敬老院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赵某入住敬老院后,敬老院发现其患有精神病后亦未对赵某予以退院。

    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利。作为养老服务机构的被告敬老院与受害人夏老三就养老服务事宜所签的《入院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受害人夏老三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了向敬老院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上述协议约定,敬老院应使服务对象老有所安、老有所乐。

    敬老院《入院须知》已明确规定,敬老院不接收精神病、传染病人,入住后发现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或隐瞒精神病等,应予以退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赵某入住敬老院时已处于严重的精神病状态,当敬老院发现其患有精神病后亦未按该院制定的《入院须知》规定对赵某采取予以退院的措施。基于上述事实,在此次纠纷中,敬老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敬老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9万余元、丧葬费1万余元、经济损失6千元的请求,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另外,敬老院以其在受害人夏老三抢救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6559.46元为由向原告之一夏家二弟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其上述费用。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敬老院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丰台法院判决北京市丰台区某敬老院赔偿原告夏家5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济损失等31万余元,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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